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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兵交接与退兵工作暂行规定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颁发﹤新兵交接与退兵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参动〔2006136  20061013)

  为做好新兵交接与退兵工作,现将《新兵交接与退兵工作暂行规定》印发你们,从今冬征兵开始试行。试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新兵交接与退兵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兵交接与退兵工作,保证兵员质量,根据《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新兵交接与退兵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贡、服务部队、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三条征集部门和部队要严格执行政策规定,严格遵守纪律,严格办事程序,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新兵交接与退兵工作。

  第四条在新兵交接与退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规定,工作失职,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二章部队派人接兵

  第五条部队派人接兵,指由部队派出人员到接兵地区将新兵接回部队。

  第六条部队派人接兵分为以下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部队派出临时接兵机构和接兵人员,于征兵工作开始前到达接兵地区,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领导下,积极协助当地征兵办公室开展工作,共同把好新兵质量关,并负责将新兵接回部队。

  第二种方式,部队派出临时接兵机构和少量接兵人员,于新兵起运前到达接兵地区,负责将新兵接回部队,新兵质量主要由征集部门负责把关。

  第七条部队派人接兵的具体方式,由大军区级单位(含武警部队,下同)确定,于征兵开始前15日通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征兵办公室)。其中,采用第二种方式接兵的,由军区征兵办公室和大军区级单位军务部门汇总后,分别报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和总参军务部备案。

  第八条对新兵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部队,应当采用第一种方式接兵。

  第九条部队应当选派政治思想好、政策观念强、工作认真负责和有一定组织能力的军官、文职干部或者士官参加接兵工作。接兵人员不得回原籍县(市、区)接兵。

  接兵机构的组建,由大军区级单位根据需要确定。可组建接兵师()或者接兵联络指导组,下设若干接兵营、连,配备相应职级人员。接兵师()部或者接兵联络指导组,由3—5人组成。

  采用第一种方式,接兵人员与接收新兵的比例,一般为l10—20。采用第二种方式,接兵人员与接收新兵的比例,一般为130——40

  第十条接兵人员出发前,各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培训,学习征接兵政策规定,制定接兵工作计划,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接兵师()的先遣人员,于征兵工作开始前l5日到达有关省级征兵办公室,商定划分接兵地区、新兵运输和被装计划等事项,并通报团级以上部队接兵计划等情况,接兵营、连根据接兵师()通知按时到达接兵地区,采用第一种方式的,一般于征兵开始前到达;采用第二种方式的,一般于新兵起运前l0日内到达。

第十二条采用第一种方式接兵的,接兵人员到达接兵地区后,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领导下,协助征兵办公室做好以下工作:

  ()应征青年体检时,接兵部队的负责人和军医参加体检工作,协助和监督把好新兵身体质量关,其他接兵人员按照当地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协助搞好体检组织工作。

  ()接兵人员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级征兵办公室)统一安排下,对拟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实施征接双方共同参与的走访调查,时间不少于7日。走访调查时,不得用见面代替走访。

  ()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县级征兵办公室审批定兵。县级征兵办公室在审批定兵时,要充分听取接兵部队的意见,对接兵人员提出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新兵,未经部队走访调查的,不得批准入伍。

  采用第二种方式接兵的,接兵部队不参与征兵体格检查、政治审查、走访调查和审批定兵。

  第十三条县级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整理好新兵档案、填写好新兵花名册。采用第一种方式接兵的,县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审批定兵前将预定新兵的基本材料提供给接兵部队,以便于部队参加审批定兵;征接双方在办理新兵交接手续的同时,办理新兵档案移交手续。采用第二种方式接兵的,县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交接前2-3日将完备齐全的新兵档案材料提供给接兵部队,并向接兵部队介绍新兵的政治、身体、年龄、文化程度等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新兵交接一般在起运前l日一次性交接完毕。交接地点应当在县级征兵办公室所在地或者双方商定的交通方便的地点进行。

  第十五条对征集部门移交的档案材料不全或者起运前临时更换的新兵,接兵部队不予接收。对接兵部队要求接收的不合格新兵,征集部门不予办理。征集部门和接兵部队要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交接,不得延误。

  第十六条新兵交接后,接兵部队要加强对新兵的管理教育,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组织好新兵运输,确保运输途中安全。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积极协助,尽量提供方便。

  第三章征集部门送兵

  第十七条征集部门送兵,指由征集部门负责将征集的新兵送到部队,新兵质量由征集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实行征集部门送兵,新兵补入的部队隶属于本大军区的,由大军区确定;新兵补入的部队不隶属于本大军区的,由大军区级单位军务部门与有关省级征兵办公室于征兵开始前l5日协商确定。实行征集部门送兵的地区和部队,由军区征兵办公室和大军区级单位军务部门汇总后,分别报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和总参军务部备案。

  第十九条县级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上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选派得力人员,负责将新兵送到部队。送兵人员由现役干部、专武干部和征兵办公室工作人员组成。送兵人员与新兵的比例一般为l30

  第二十条  根据上级下达的送兵计划,部队以军级(含武警部队总队,下同)为单位派出联络组(),于征兵开始前15日到达有关省级征兵办公室,商定送兵到达地点、途中转运和交接等有关事宜,并通报团级以上部队接兵计划等情况。送兵到达地点应当在部队驻地附近交通方便的车站、码头等。

  省、市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制定送兵计划,明确送兵任务;县级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送兵计划,与有关部队联络组()协商,制定送兵方案,并于新兵起运前向部队联络组()通报新兵人数、到达时间、车次等相关事宜。部队应当及时做好接收准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征兵办公室通常于新兵起运前2日组织新兵集中,清点人员,核对档案,发放被装物资。

  第二十二条 县级征兵办公室派出的送兵人员负责组织输送新兵至部队,出发前应当对送兵人员和新兵进行安全教育和检查,明确人员编组,严格运输途中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新兵到达指定送兵地点后,部队负责接收并安全送达营区,在营区办理交接手续。送兵人员应当向部队介绍新兵基本情况,部队应当及时审查新兵档案,在新兵接收后5日内将审查情况通知送兵人员,并健全完善全部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新兵档案材料不全或者填写有误的,由县级征兵办公室在送兵人员接到部队通知之日起25日内负责补办完毕,逾期未补办的,作退兵处理。

  第二十五条送兵过程中,新兵到达部队指定的送兵地点前发生的问题,由征集部门负责处理;向部队营区输送过程中及交接后发生的问题,由部队负责处理。

  第四章新兵自行报到

  第二十六条新兵自行报到,指由征集部门负责组织征集的新兵自行前往部队报到,新兵质量由征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实行新兵自行报到,新兵补入的部队隶属于本大军区的,由大军区确定征集的地区和部队;新兵补入的部队不隶属于本大军区的,由大军区级单位军务部门与有关省级征兵办公室于征兵开始前l5日协商确定征集地区和数量。实行新兵自行报到的,由军区征兵办公室和大军区级单位军务部门汇总后,分别报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和总参军务部审批。

  第二十八条部队根据上级下达的计划,由军级单位派出联络组(),于征兵开始前15日到达有关省级征兵办公室,商定有关事宜.并通报团级以上部队接兵计划等情况。

  省、市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制定计划,明确任务;县级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下达的计划,于新兵出发前3日向部队联络组()通报新兵名单、人数、到达时间、车次等有关事宜。部队应当根据通报的情况做好接收准备。

  第二十九条新兵自行报到通常应当集体前往报到,也可个人前往报到,其数量范围应当从严掌握,具体方式由大军区级单位研究确定。

第三十条县级征兵办公室定兵后,应当及时通知新兵本人。明确报到单位、地址、时限和联系方法,乘车路线以及注意事项、要求等,按照规定发放被装物资,并对新兵进行必要的军事常识、安全常识和思想教育。采取集体前往报到的,征集部门应当对新兵进行编组,指定临时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部队应当在新兵报到地点的车站、码头和机场设立报到处,组织接收报到新兵。

  第三十二条新兵入营后,部队应当及时进行核对新兵名单和人数,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业务部门并反馈给相关县级征兵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自行报到新兵的档案材料,本人不携带,由县级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移交,其中30人以上的,由县级征兵办公室派人送交部队;不足30人的,通过机要邮寄到部队。部队发现新兵档案材料不全或者与新兵本人情况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县级征兵办公室。县级征兵办公室在接到部队通知之目起25日内负责补办完毕,逾期仍未补办的,作退兵处理。

  自行报到新兵的组织介绍信由其本人带到部队。

  第三十四条自行报到新兵未能按时报到,由县级征兵办公室查明情况,非个人原因的,应当督促新兵尽快报到、,并及时向接收部队通报情况;无正当理由的,由征集部门按照拒绝服兵役处理。

  第三十五条新兵在报到途中突发疾病,经医院诊断证明一个月内不能痊愈的,或者遇有不可抗拒原因致使不符合新兵征集身体条件的,取消入伍资格并通知部队。

  第五章退兵

  第三十六条新兵到达部队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和复查。新兵在检疫、复查期间,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作退兵处理:

  ()不符合新兵征集的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或者患有体检标准规定范围以外的病症,不适宜在部队服役的;

  ()不符合新兵征集政治审查条件和有关规定的;

  ()年龄不符合征集条件的;

  ()文化程度不符合征集条件的;

  ()本人不愿意在部队服役,经反复教育仍拒绝履行兵役义务的。

  第三十七条经检疫复查,不符合条件需作退兵处理的,由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填写《办理退兵审批表》,按下列程序办理。

  属于身体原因退兵的,须由总部指定的终级鉴定医院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经师级(含武警总队和机动师,下同)以上单位的卫生部门审查,报师级以上单位的司令机关批准。对退回的新兵,征集地省级征兵办公室应当认真审查退兵手续及有关诊断、证明材料,符合身体原因退兵条件的,应当予以接收。身体退兵终级鉴定应在一所指定的医院进行,部队可选择驻地附近的终级医院鉴定,也可选择新兵原征集地指定的终级医院鉴定。终级鉴定医院由总参谋部、总后勤部确定。

  属于政治原因退兵的,部队应当事先与征集地省级征兵办公室联系查实,确属不合格的,经师级以上单位的保卫部门审查,报师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征集地省级征兵办公室予以接收。

  属于年龄、文化原因退兵的,部队师级以上单位应当与原征集地省级征兵办公室联系查证。其中,年龄问题由征集地省级公安部门负责认定,文化问题由征集地省级教育部门负责认定。确属不合格的,经师级以上单位的军务部门审查,报师级以上单位的司令机关批准,征集地省级征兵办公室予以接收。

  第三十八条退兵的期限,按照《征兵工作条例》有关规定执行。驻海岛和边远偏僻地区交通不便及执行特殊任务的部队,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不合格的新兵确有困难时,由部队师级以上单位将在规定退兵期限内不能按时退回的原因和拟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名单通知征集地的省级征兵办公室,退兵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九条在退兵规定期限内,发现入伍前有涉嫌违法犯罪的,部队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通知征集地省级征兵办公室调查处理,情况属实的,无论查实时间是否超过退兵期,一律作退兵处理。超过退兵规定期限发现并查实的,经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作提前退出观役处理。

  经检疫发现患传染病或者患有严重急性病的新兵,部队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经终级医院诊断,退兵规定期限内可以治愈、不影响在部队服役的,不作退兵处理;确实不宜继续服役的,在退兵规定期限内通知征集地省级征兵办公室,待病情稳定后作退兵处理,退兵期限不受限制。

  新兵入伍后发现其入伍前患有精神病、癫痫等疾病的,作退兵处理,退兵期限为180日。

  因旅途劳累、环境改变等因素造成身体条件发生变化,造成新兵体检指标不符合标准的,应当间隔一段时间后再次复查,复查结果不适宜在部队服役的,作退兵处理。

  对拒绝服兵役原因退兵的,退兵期限为90日。

  第四十条退兵应当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组织办理,将新兵及其档案、退兵手续和有关证明材料退至省级征兵办公室。对部队退回的新兵,省级征兵办公室应在其到达之日起的7日内办理完毕。省级征兵办公室对接收的不合格新兵,应当通知有关县级征兵办公室领回,注销其入伍手续,也可由省级征兵办公室确定派人送回。

  办理退兵期间,征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部队做好退回新兵的管理工作,防止发生问题。

  部队不得将不合格新兵退到市、县级征兵办公室,征集部门必须按照程序接收退兵。严禁部队与征集部门换兵。

  第四十一条退兵应当区分责任退兵和非责任退兵。

  第四十二条以下情况属于责任退兵:

  ()违反规定,擅自放宽条件、降低标准出现的问题;

  ()工作失职、把关不严出现的问题;

  ()不按规定程序退兵的;

  ()违反规定换兵的;

  ()其他违反征接兵政策规定出现的问题。

  对责任退兵要严肃查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以下情况属于非责任退兵:

  ()不在征兵体检范围内的身体问题;

  ()征兵体检中检测不出来的潜伏性疾病;

  ()征兵体检后新发病;

  ()新兵运输途中或者到达部队后,因疲劳或者环境变化等原因,导致体检指标发生变化的问题;

  ()经部队反复教育仍拒绝服兵役而出现的问题;

  ()其他不属于违反征接兵政策规定造成的问题。属于非责任退兵的,要及时查找问题及原因,加强和改进工作。

  第四十四条退兵工作结束后,省级征兵办公室和部队军级以上单位要上报退兵工作总结和退兵情况统计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新兵交接与退兵工作所需经费保障按照《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的交接与退兵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中的军级单位含副军级单位,师级单位含旅级单位。

  第四十九条中央警卫团新兵的交接和退兵,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中央警卫团新兵条件的规定》([2005]参动字第1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http://www.njjy.gov.cn/art/2012/11/26/art_3713_64652.html     建邺区政府征兵专栏

 

南京军区《印发〈新兵征集、送兵和退兵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http://www.njjy.gov.cn/art/2012/11/26/art_3713_64645_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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