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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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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92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公布,自20051015日起施行。                                                                                             2005923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各级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征兵期间,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的征兵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规划。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观念。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兵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和其他有关规定,征集新兵,必须坚持条件,保证质量。

   
第七条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业务经费,由省财政列支,逐级下拨。返回目录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八条县(市、区)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或者经县(市、区)兵役机关确定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前款所列单位以外的兵役登记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兵役机关如实报告兵役结果。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适龄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本省对适龄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

   
兵役证由省制式样式,设区的市印刷,县(市、区)负责发放和管理。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适龄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领取兵役证。

   
第十二条持有兵役证的适龄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兵役证,若有遗失,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复核手续;

   
(三)变更户籍所在地后,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返回目录

   
第三章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新兵审定  

   
第十三条征兵体检检查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体检工作计划,逐级培训医务人员,检查、指导县(市、区)体检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抽调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经验丰富的医务人员从事体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条件兵的体格复查和普通兵的体检质量抽查。

   
第十五条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公安机关和基层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省、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政审工作计划,逐级培训政审工作人员,检查、指导县(市、区)政审工作。

   
县(市、区)公安机关和有关基层单位应当抽调责任心强、经验丰富的人员从事政审工作。

   
第十七条体检和政审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和政治质量。

   
第十八条体检和政审工作人员从事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一切待遇。

   
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返回目录

   
 第四章交接、运输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运输前一天,在其所在地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拟制新兵运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后执行。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方案,保证新兵安全、准时到达部队。


   
接兵部队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自行联系车、船运送新兵。

   
第二十二条经部队检疫和政治复审,体检条件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不宜服现役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查。符合退兵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收。

   
 第五章优待和安置

   
第二十三条本省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享受优待金和有关优待;在部队立功的,其家属享受的优待金和有关优待的标准应当略高。


   
优待金标准和统筹、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原单位应当发给其入伍当月的全额工资、奖金和各项补贴。

   
第二十五条家属城镇的义务兵在其家庭分配住房或者拆迁配房时,有关单位应当将其计入家庭住房人数;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其原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对退出现役的城镇义务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从优原则妥善安置;在部队立功的,应当优先安置。被安置者的待遇应当不低于同工龄的同类职工。

   
各单位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第二十七条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退出现役后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应当接受。返回目录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适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教育不改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其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2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三)被批准服兵役后拒绝、逃避入伍的。

   
受到前款处罚的适龄公民,系在职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系个体工商户户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年内不予补发;系城镇无业人员或者农业户口人员的,三年内不予招工、招聘和领取个体营业执照。

   
受到前两款处罚的适龄公民,仍然有义务服兵役。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单位阻碍适龄公民应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拒绝接受安置的人数,以每人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计算,处以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返回目录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31日以前年满1822周岁的男性公民,以及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公民。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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