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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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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911泰州市人民政府第三者4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卫祖国、抵御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做好新兵征集工作,是加强人民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股份制企业、个体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个体工商和户籍在本市面上的公民。
     
第四条  军分区、市(区)人武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兵役工作。征兵期间,市和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监察、公安、教育、卫生、交通、民政、劳动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共同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报告、街道办事处,根据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兵役法规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
机关、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教育部门应大力支持创办具有职业高中性质的预备役军人学校(班),培养学生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荒马乱役的观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加强对征兵的条件和标准,积极鼓励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适龄公民应征入伍。
     
第七条  各级兵役机关的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两级地方政府财政列支。有关部门和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等自行解决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市(区)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或者经市(区)兵役机关确定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其他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九条  凡年满期18—22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携带本人身份证和学历证明到指定地点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兵役机关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适龄公民的名单扣其他有关情况。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具有职业高中性质预备役军人学校(班)高中三年级学生的名单、学历证明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本市对适龄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兵役证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制,市(区)兵役覆盖面管理、审核和发放。兵役登记单位在兵役登记中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在兵役证上如实注明应征、缓征、免征、或者转服、免服、不服预备役情况。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在参加招工、招干、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机动车(船)驾驶证时,应出示兵役证。
     
第十三条  持有兵役证的适龄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妥善保管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若有遗失,应及时向发机关申请补发;在每年规定期限内,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复核手续;变更户籍所在地后,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体检、政审、定兵和新兵运输
     
第十四条  征兵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批定兵和新兵运输等工作在市、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宣传、监察、公安、教育、卫生、交通、民政、劳动等部门和有关基层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市、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体检组织,帛调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经验丰富的医务人员,经过培训后负责征兵体检工作。体检工作实行封闭式管理,从事体检的医工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标准、条件、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六条  市、市(区)公安机关、教育部门和基层派出所应当建立政审组织,抽调政治素质好、工作责任心强、经验丰富的人员,经过培训后从事政审工作。政审工作实行开放式管理,从事政审的人员必顺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标准、条件,保证新兵的政治和文化质量。
     
第十七条  坚持集体定兵原则。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主持定兵,并吸收接兵部队负责人和政审、主检等相关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  具有职业高中性质的预备役军人学校(班)高中三年级的学生,体检、政审合格后,经批准入伍的,教育部门应提前发给高中(职高)毕业证书,劳动部门应提前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九条  新兵的运输由市、市(区)交通部门根据上级征兵办公室的新兵运输计划,制定本级的新兵运输方案,联系、落实新兵运输的车(船)和加乘人员,保证新兵运输安全、准时到达指定地点。接兵部队未经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自行联系车(船)运输新兵。各运输单位、车(船)主应主动承担新兵运输任务,无条件服从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的高度和安排。
                                   
第四章  优待安置
     
第二十条  为促进征兵工作,提高优抚安置工作质量,由民政部门对应征入伍的城镇义务兵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的退伍义务兵不予优待和安置。从户口所在地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享受优待。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优待。优待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由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发给。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的25%。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收入的70%。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含职高、中专、技校)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年优待金应高于初中毕业生入伍的10%以上。
     
第二十一条  对未就业的国家计划招收的普通高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含自费生),退伍后按照干部身份进行指令性安置;计划外招收的大中专毕业生,退伍后按照聘用制干部身份进行指令性安置;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非国家干部身份的大中专毕业生,由所的单位为其办理聘用干部手续后入伍,退伍后继续享受聘用干部待遇。
     
第二十二条  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原单位应当发给其入伍当月的全额工资、奖金、各项补贴,并享受当年的年终奖。如是合同制职工的,经本人同意,原单位应当按服役年限顺延合同期。
     
第二十三条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原户籍所在地的土地被征用的,享受与原户籍所的地其他公民同等待遇。如安排农转非的,当地政府和公安部门应当保留其落户指标。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伍后由所在市(区)人民政府为其转为非农户口,并优先安排工作。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其家属一次性奖励。原则上荣立三等功的奖励不低于当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士20%荣立二等功的奖励不低于当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40%,荣立一等功以上的奖励不低于当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60%;服役期间,对补评为优秀士兵的,给予当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10%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择优原则妥善安置,保障退伍士兵的第一次就业。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退伍后加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应予接收。农村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妥善安置。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含职高、中专、技校)的退伍士兵,在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用工、选拔基层干部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军龄计入工龄,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置工作敖各单位的政纪、政令检查范围,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任务。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适龄公民的亲属在征兵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表彰。评比标准和奖励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  适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教育不改者,经市(区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其或其家属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2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
     
(二)在体格检查中发现有病史、故意降低视力、听力或嗅觉、自伤等弄虚作假行为和利用纹身造成体检不合格的;
     
(三)被批准服兵役后,以各种借口拒绝、逃避入伍的。
     
受前款处罚的适龄公民,系在职职工的(含临时工),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系个体工商的,由工商部门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三年内不予办理;系城镇无业人员或者农业户口人员的,三年内任何单位不得录用,工商部门不得对其发放个体营业执照。受到前两款处罚的符合征集条件的适龄应征公民,仍要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十九条  经兵役机关查实,伪造兵役证件、文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同级人民征兵办公室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完不成征兵任务的单位,同期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并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每人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标准实施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对单位负责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接收市、市(区)人民政府分配安置退伍军人任务的单位,由劳动监察部门按照拒绝接受安置的人数,以每人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计算,处以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经市、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行政处分。受到前款处罚的单位仍要按照政府下达的计划完成安置任务。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征兵工作秩序,妨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 用殴打、诽谤、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其它方法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其他严重干扰征兵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弄虚作假等,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用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以及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公民。本规定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过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列的其他有关事项,依据《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有关条款执行。各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兵役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泰州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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