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赔偿
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学生学业上损失的问题
http://www.chinareports.org.cn/jl/jlzf/news99696.htm#height=278

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学生学业上损失的问题

2010/11/4 7:47:49 来源:中国报道网吉林频道

中国报道吉林讯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侵害,要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及其活动。至于如何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及其问题,《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和解释。但是,至于学生受到侵害,如何处理其误学费,即如何处理受害学生学业上损失的问题上,目前为止,任何法律和任何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理念和模式,进而司法工作中导致处理同样的问题,引发模棱两可或多种多样的观点和判罚。对同样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作出的处理结果不尽相同,时而发生学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依法得不着相应保障的现象。本文就此问题陈述本人粗浅观点。

如何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及其问题,《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在不同的层面和角度给作出了一般原则、方向性的规定。不过,在司法实践当中作为司法依据广泛参照适用且最为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及其依据不外乎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如何具体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详细规定,如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解释》规定虽详细、全面,却对学生在学业上受到损害时如何处理没有相关文句表述。对误工费相对而言,如果学生在学业上受到损害,不能要误工费。但是,应该有误学费可要。然而,在司法实践和现实中,一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任何规定,二没有处理误学费等问题的统一理念、共识和模式。有些人主张:作为执法人员理应坚决按照法规解释、条条框框处理问题;有些人主张:要根据侵害情形,追究赔偿责任,侵害多少追究多少,受害多少赔偿多少。因执法者观念不一,判法不同而使学生受害人在学业上受到损害。有些地方学生受害人得到相应赔偿,而有些地方学生受害人得不到相应的赔偿。有些受害学生及其代理人认为法律上不支持学业上损失问题,干脆不提或者不再坚持这方面的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不难寻找相同案件而其处理结果显然不同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请看不同法院判的三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情况。

判例1:2010年2月17日上午,珲春市靖和街居民金龙范快速驾驶一辆越野车,进入图们市石岘镇街道时,撞倒横穿马路的图们市石岘镇一小学学生李文朋(12岁)。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事故责任鉴定,金龙范负主要责任,李文朋负次要责任。图们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金龙范负责赔偿李文朋百分之八十的损失,责令赔偿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10级、腿断,)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补课费等,共29.549元。这里引人注目的4.000元的补课费和1.000元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问题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一文中也提起过,可谓有法律上的依据,在法庭上被告方也认可,双方达成共识。至于补课费的问题,原告方出示所谓4.000元补课费的证明材料,被告方拒绝赔偿补课费。其理由是:任何法律、任何司法解释中也没有规定补课费这一项赔偿内容。但是,法庭认为,受害学生李文朋确实因交通事故耽误了学业,有证据证明受害学生的父母请教师给儿子进行了补课,支付了补课费,侵害事实存在,行为人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负补课费。

判例2:2009年3月14日下午,珲春市一初中三年级学生葛自强与同学赵卢隐、宫炳然、庄岩、董旭等人发生争执。在殴斗过程中,赵卢隐用刀捅葛自强胸部四刀,致使葛自强右侧开放性血气胸、胸膜损伤、筋骨骨折,经过医院抢救治疗无生命危险,此案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2009年7月3日,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赵卢隐等人赔偿葛自强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10级)补助费、鉴定费等,共38.900元。开庭审理当时,被害人葛自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和补课费。法庭认为:营养费要有医院开的处方,以证明是否为“必要的营养费”。因为没有医院的处方证明,虽然人人知道被害人葛自强受伤并流大量的血,元气大伤,法庭最终还是未予支持请求。至于补课费的问题,法庭答复: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害人葛自强在学校里,学习成绩比较一般,受伤接受住院治疗影响几个月的学业,虽然接受补课指导,还是赶不上学校的学习进度,放弃参与初中毕业考试,也放弃了降级、重读初中三年级的选择,初中也没毕业,转向开始辍学打工。但是,不要说能够指望得到整个学业损失上的赔偿,因为无法拿出法庭上所要的法律规定,无法出示如何赔偿处理受害学生学业上损失问题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或者是判例。虽然是在接受国家义务教育最后的阶段才受到影响,跟不上学业的进程而放弃学业的,但却连二千元钱补课费也未能得到支持,未能得到赔偿。尽管法庭内外人人知道被害人葛自强确实受伤受到影响,耽误学业,甚至无奈放弃学业。

判例3:2008年8月1日夜晚,关鑫、张小红夫妻和外甥王公涛、外甥女徐姸(10岁、学生)、侄子张志强(13岁、学生)等五人睡在珲春市城北村王银生出租的平房里,因房屋电线短路,引燃纸糊棚和塑料布,引起火灾。关鑫、张小红、王公涛三人因全身烧伤侵袭性感染和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徐姸、张志强烧伤面积达30%,烧伤程度鉴定结果为8级伤残和7级伤残。珲春市人民法院和延边州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继作出判决:责令房主王银生负火灾事故主要责任(60%),赔偿徐姸医疗费、护理费、外购疤痕平、白蛋白、美护皮、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共89.051元,再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张志强121、467元,再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受害人徐姸、张志强等人因受伤接受治疗,耽误学业,但是,没有提出补课费等赔偿请求。

通过上述判例看到:认可不认可或者支持不支持受害学生的学业上损失问题,首先是受害学生一方提出不提出的问题;其次是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完善不完善的问题;再者是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精神理解及执法观念问题。学生受伤受害,有些学生可能耽误几天的学习,有些学生可能耽误几个月的学习,重者降级一年重读学课或者无法跟上授课进度无奈选择辍学。补课问题:补课,要请教师或者请其他人进行讲课,请人补课需要他人付出劳动代价,需要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家庭内有人帮助补课,仍然付出劳动代价,牺牲其休息或放弃平常的活动方可帮助进行补课。而且,受害学生也要加倍努力才能跟上学习进度,或许加倍努力也难以确保原先的名次和水平,这些都是实际损失,我们应当面对和正视受害学生这些实际受到的侵害现实问题。而且,不管受害学生一方补课没补课,不管出示不出示所谓补课证据材料,参照处理误工损失的赔偿方法,综合酌情考虑受害学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情节,给予适当程度赔偿。降级重读问题,学生降级一年进行重读,说明该学生受到侵害耽误了至少一年的学业,同时耽误了人生宝贵的一年时光,要离开同龄人,不能与同龄人一起学习,无奈与下一年级小一岁的学生一起学习、生活。而且,毕业晚于同龄人,参加工作也晚于同龄人,必然也影响以后的收入,即至少比同龄人参加工作晚一年,少挣一年的工资或其它的经济收入;另一方面,正常学生无奈选择降级重读,从精神上不能不受到某种打击和损害的。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和家庭和学校还有当事人各方,进行认真探讨,应当面对侵害事实,面对受害学生实际损失,给予来自经济、精神双方面的相应赔偿。辍学问题,该学的时期因为受到侵害的原因耽误了学业,继续跟不上学习进程,有些学生没有坚持到毕业则放弃学业,流入社会,常常所学知识不够,文凭、学历不如他人,找工作难,所受工资待遇比别人,尤其比同学低等等,在经济上、精神上,常常平生要尝无奈辍学的苦酒,即承受无奈辍学的痛苦。

任何一个人只要受到他人的侵害,就客观存在着受害的法律事实,存在影响或耽误学业的事实结果或者发生降级或者辍学的损失结果,经济上、精神上,受害学生或者其家庭必然受到打击,付出代价,面对这种客观侵害、损害事实,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尊重事实,主持公道,主张侵害多少,相应承担责任赔偿多少,尽其法律事实责任,而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在理解和执行法律精神的问题上拘泥于法律法规法条上,并不面对侵害事实、侵害结果处理问题,并不从法律精神的深层面和实质上看待问题,探讨问题,向着积极方向负责处理问题,因而常常发生并不依法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尤其受害学生学业上损失的问题,在法律、司法解释上尚无明文规定,至于降级、辍学方面学生损失问题有待我们继续探讨,等待相关规定、解释出台,对降级、辍学的受害学生在精神上也探讨给予适当抚慰、赔偿,至于补课费等简单而显然的可操作性并不难的事实问题,司法机关理应给予支持,以保护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请求补课费等请求,法律并不反对,更不禁止,我们的法律是保护任何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宗旨而存在的,不能单纯认为在法律条款上没有详尽的字句规定,就认为法律不保护其合法权益。尤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特别强调要保护未成年学生的接受义务教育的问题,强调避免发生未成年学生辍学等问题,其第四十七条中专门提及保护未成年权益的问题。

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尤其学生其合法的权益受到侵害,只要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是受到特定某人侵害的,我们应当尊重事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责令行为人承担其责任,赔偿其损失。受害学生受到侵害应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执法者应尊重客观事实,体现法律精神,面对侵害、受害事实,不仅要从条款上理解、掌握和执行法律,而且要从精神上学会法律实质、内涵,为苦难受害人主持公道,伸张正义,认真对待受害学生误学损失问题,掌握轻重程度,依法给予保护,不断进行司法探讨,提出司法、立法建议,以不断补偿和完善我们的法律,以更好地为我们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为我们的社会主义和谐建设和法治社会建设服务。

供稿: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朴吉范

责任编辑:刘贵香
医疗纠纷法律服务网
您流动的办公室
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7号智慧城市硅巷A17
13376058469
401740696@qq.com
版权所有:(南京)刘宏俊医疗事故律师网专职从事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法律服务! 苏ICP备12008108号-1

苏公网安备 32010602010128号

   
版权所有:刘宏俊医疗事故律师网  13376058469
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7号智慧城市硅巷A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