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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产权份额,能否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

【案情简介】

小张夫妇2003年结婚,婚后与老张夫妇同住。20054月,老张夫妇的旧房遭遇拆迁,老张遂与小张共同签约购买一套二手房,先后分四次支付定金1万,首付款5万,三期款27.5万和尾款5000元,因补偿款到账较晚,34万房款中定金1万系老张夫妇积蓄,首付款中有4万系老张夫妇向两女儿借款,尚有1万系老张向同事所借,余款28万系拆迁补偿款,5万借款在拆迁补偿款到帐后已及时归还。房产过户时,老张、小张各占50%的份额。2011年小张夫妇闹离婚,小张遂以买卖的名义将自己名下49%的份额过户到老张名下,妻子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双方证据】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系2005年的购房合同,其中购房人为老张和小张;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房屋定金协议,证明购房人只有老张一人;2、拆迁补偿专项存款证实书,证明27.5万的三期款系拆迁款支付;3、卖房人出具的4张收条,证明定金、三期款和尾款的3张收条,付款人均是老张,只有首付款的1张收条付款人是老张和小张;4、两女儿的证人证言及老张还款时通过银行开具的两张金额为2万元的定活两便存单,证明4万借款的事实;5、小张工资证明和小张自己房产的贷款合同,证明小张工资低下且要还贷,无力参与购买涉案房产。

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其自己对涉案房产没出一分钱。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系共同购买,且有共同付款的证据(首付款收条),因该房产的购买及所有权取得均在婚姻存续期间,故认定小张取得的50%的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老张受让49%份额的行为并非善意,故认定转让行为无效。

【二审调解】

经被告积极争取,二审法院主持调解,涉案房产18%归原告所有。

【律师点评】

本案从老张夫妇的角度考虑,他们认为涉案房产小张夫妇没出一分钱,当初之所以将小张作为买方之一,真实目的并非共同购买,而是为了将一半份额赠与小张,因如此操作可省去诸多手续和税费。对于该赠与行为,因其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能否认定为对小张一人的赠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可见,婚姻存续期间,只有明确赠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才能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什么样的表示方式才是明确的意思表示呢?一般应当有书面的约定,在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代理人认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权属登记也应是方式之一,登记在谁名下,即表示是对谁的赠与,这正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本案一审阶段,司法解释(三)尚未实施,上述观点自然不会被一审法院采纳。二审阶段,司法解释(三)正式颁布实施,让被告看到扭转局面的胜利曙光,但二审法院最终仍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只有27.5万的三期款能认定为系老张夫妇的拆迁补偿款支付,其余6.5万的款项来源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系父母出资,也就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作为共同购买证据的购房合同。与二审法官庭后交流时,她也认为,如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全系父母出资,则我们“将小张名下的50%的份额独立视为争议房产,适用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认定为个人财产”的意见未必不能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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