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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燕诉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离婚登记违法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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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燕诉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离婚登记违法案

 

审判长、各位:

我依法出庭担任原告朱燕的诉讼代理人,通过法庭证据,我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昭阳区炎山乡人民政府办理其与第三人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及撤销所办的《离婚证》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成立的,具体理由是:

一、被告炎山乡人民政府是实施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该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一个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一个是乡()人民政府,各自都是独立履行婚姻登记职能的机关。《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第六条规定“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处”。根据《云南省民政厅关于明确农村居民婚姻登记机关的通知》(云民基[20047)第二条规定,“按照便民原则,同时确定部份乡(镇)人民政府为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根据上述规定,乡()人民政府是办理农村居民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婚姻登记处”为乡()人民政府所设置,属于乡()人民政府的具体办事机构,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是在代表乡()人民政府履行婚姻登记职能,被告炎山乡人民政府是实施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这一点双方看法上并无争议,故不作过多阐述。

二、被告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办理原告与第三人何太祥离婚登记的时间是20071113日,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患精神病的时间是在20071113日之前,也就是说被告办理原告与第三人何太祥离婚登记时原告朱燕已经是精神病患者,属于法律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该规定,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首先要审查的就是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在确定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才能受理离婚登记。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应履行的这一法定职责,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还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而通过质证可以看出,被告在办理原告与第三人何太祥离婚登记时根本未询问双方是否患精神病的情况,被告提供的材料中根本没有对双方进行询问的记录,被告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何太祥离婚登记时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上都没有涉及双方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内容。被告如按规定对这一问题进行审查,是不能发现原告朱燕患精神病这一事实的,如双方的协议中就有“甲方生命难保,无法安静生活”等内容,如果沿着甲方为什么会“生命难保,无法安静生活”这一思路追问下去,原告患精神病这一事实是很容易发现的,被告未履行按规定审查原告是否属完全行为能力人这一受理离婚登记的必须程序,错误受理并为原告与第三人何太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的这一做法明显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

三、被告办理的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证应依法撤销。

前面代理人已经详细阐述了被告在受理离婚登记时具有查验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政职责,只有在肯定双方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才能受理和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在办理原告与第三人何太祥离婚登记时显然没有尽到这一职责,其行政登记行为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之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判决撤销,因此在确认被告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行为违法的同时,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所办理的离婚证。

由于经鉴定原告朱燕确实是精神病患者,因此除受理、送达费用外,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包括鉴定费、车旅费、来回食宿开支等也应判决由被告承担。

通过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成立,代理人希望法庭依法判决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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