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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担保之债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作者:李敬敏 王皓珍 发布时间:2013-04-26 14:25:11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0316日通过原告苑某的内弟刘某向苑某借款20万元用于开办煤场,陈某、杨某为担保人,约定借款利息三分,并出具借条一张,三人以汽车、房产作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李某已支付给原告自20103月至201012月的利息共6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苑某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某、陈某、杨某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48000元。


  XX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某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三分,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为48000,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最高数额不超过48000(48000元本数)。被告陈某、杨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苑某本金20000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48000,48000元本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陈某、杨某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判决生效后,由于李某、陈某、杨某没有主动履行义务,原告苑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分别将杨某两笔存款23332.79元、78556.42元及杨某妻子王某存款155920元予以冻结。杨妻王某获悉此情后,向法院提出异议,称丈夫杨某为李某提供担保未经自己同意,杨某担保之债应属个人债务,法院冻结杨某之外的他人的存款于法无据,应予以解除。法院执行合议庭经过研究,驳回了王某的异议。

  【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的担保行为所形成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执行中能否冻结杨妻王某的存款?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当然可以执行夫妻任何一方的存款。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法院不能执行其妻王某的存款。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法院可以执行其妻王某的存款。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要理清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别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共同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依法约定为个人所担的债务。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合法经营造成亏损或双方从事非法经营造成亏损,但另一方明知而不反对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一方不知情或事先已明确反对的,一般认定为个人债务。结合本案来看,杨某的担保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显然家庭也没有从中获益,对方亦没有证据证明杨妻事先明知或同意,故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二)担保的性质及法律意义

  担保是以一定民事主体的资信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其法律目的,就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夫和妻的信用并不存在必然连带关系。根据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和妻的财产关系有连带关系,也有相互独立部分,其连接因素就是家庭共同生活。

  综上所述,本案中杨某为被告李某进行担保,其目的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家庭也没有从中受益。苑某并不能举证证明杨妻王某知道(同意)或者应当知道(同意)杨某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否则不发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杨某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

  夫妻一方担保之债的性质虽为个人债务,执行中,如何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这是一个执行程序问题。笔者根据《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谈几点看法:

  个人债务案件中,执行机构仅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实践中可执行的财产通常呈现三种形态:1、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2、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义下的共同财产;3、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笔者认为这三种情形应当分别处理
:

  对第一种情形,根据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的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可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对第二种情形,其财产权利状况为共同所有,其中包括被执行人应有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

  对第三种情形,虽然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义下的财产视为个人财产,但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则,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情况下,执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执行机构已查明该财产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 

  本案中被执行人杨某之妻王某提出执行异议,如王某能够举证证明其名下的财产却为其本人所有的可认定执行异议成立,执行机构应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否则异议不成立。 综上,本案中法院驳回杨妻王某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妥。但笔者个人认为,执行机构应从合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出发,作出适当的财产权属判断,在执行王某财产时不能冻结其全部存款,即使王某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至少50%是归王某所有的。

(作者单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4/id/951929.shtml中国法院网

 

 

 

 

夫妻一方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

作者:郑淑梅 发布时间:2013-04-16 09:03:26

  

20113月,债务人朱某向原告某农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被告石某为朱某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于朱某经营亏损,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借款,又朱某下落不明,原告某农村信用社遂向法院起诉担保人石某及石某妻子吕某,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吕某辩称,其对石某对外担保之事毫不知情,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吕某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本案夫妻一方为他人担保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二种争议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石某和吕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担保之债系石某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石某单独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则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时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

  三、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还应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如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都不属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结合本案,被告石某为债务人朱某提供担保这一行为并未得到其妻吕某的认可,未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系个人行为。石某因为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所以该债务应当认定为石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人石某的妻子对以上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4/id/947681.shtml

 

 

 

配偶一方担保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从本案谈配偶一方担保之债的定性及执行方法研究

作者:黄志雄 发布时间:2007-04-12 14:54:45

  [案情]

   肖有某因种植需要资金,由肖某祥向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2000元。因肖有某因未还本付息,被信用社诉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经判决:肖有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本付息并由肖某祥负连带清偿责任。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执行中,肖有某被强制拘留后,仍未还本付息,并外出打工不知去向。近日,债权人信用社,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担保人肖某祥之妻肖某瑞存在银行的存款进行扣划,偿还本案的本息。经查,肖某祥向信用社担保发生在与肖某瑞的夫妻存续期间,并且肖某瑞不知肖某祥担保一事。


  问题:夫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执行中,如何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部分偿还债务?

  [评析
]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某祥的担保行为所形成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肖某祥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要厘清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夫妻共有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别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共同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时所负的债务。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按上述的判断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可以大致分为如下几类: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子所负债务或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如为抚养子女上学所负的债务。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或为支付一方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活动产生费用所负的债务。5、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生活活动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或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于家庭共享的情形。6、夫妻约定为共同债务即夫妻协商共同负担的债务,虽然该债务没有带来利益并非婚姻共享,也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有直接的体现。

  同样,按上述标准和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以下几种情形是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如夫妻一方为购置房屋等财产没有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一方未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经营且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的一方单独承担。5、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等所负债务或者因夫妻一方实施了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结合本案来看,肖某祥的担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故应为个人债务。

  (二)个人债务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区别

  夫妻个人债务是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依法约定为个人所担的债务。因为夫妻虽然作为婚姻的主人,且在诸多方面利益密切不可分。夫妻一方作为人格独立的个人,他们仍可以从事与婚姻关系无关的个人利益与责任。但是要注意的是家庭日常生活代理所带来的债务即家事代理制度产生的债务,这就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事实上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的性质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这种债务在本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合法经营造成亏损或双方从事非法经营造成亏损,但另一方明知而不反对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一方不知情或事先已明确反对的,一般认定为个人债务。

  (三)担保的性质及法律意义

  担保是以一定民事主体的资信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以某一特定的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保障,使债权人对该财产享有了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实际就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外,又附加了相关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总担保。作为人的担保,就是用担保人的名义、地位、信用、相应的资产,取得债权人的信任,其法律目的,就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两个人的个人信用我们也不能划等号,不能说认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认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说夫和妻的信用存在必然连带关系。根据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和妻的财产关系有连带关系,也有相互独立部分,连带的部分其连接点(连接因素)就是家庭共同生活。

  综上所述,本案中信用社之所以同意肖某祥进行担保,一方面是信用社相信肖某祥的个人信用,另一方面是相信肖某祥个人有能力进行担保,这完全是信用社与肖某祥两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信用社对肖某祥的妻子的个人信用无从得知,不了解,不掌握,也根本没有信任可言,此时肖某祥的担保行为其目的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家庭也没有从该行为中得宜。本案中,除非信用社能够举证证明,肖某祥的妻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肖某祥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否则不发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肖某祥的担保行为的性质是个人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

  二、配偶一方担保之债的性质虽为个人债务,执行中,如何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部分偿还债务,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了冻结、查封等控制性的措施,夫妻一方即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机构应如何处理?这是一个执行程序问题。笔者,根据《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谈几点看法:


  (一)判断债务性质的依据及方法

  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执行中,执行机构首当其冲就是就债务的性质作出判断,再根据债务区分确定可给予执行的财产范围。对于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则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要判断这一性质,最主要的是依据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的性质作出判断,但通常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的性质作出明确的界定,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执行机构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执行机构应当将具有本文关于个债务所例举的6种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听证中,常以该债务用于被执行人婚后家庭共同为由,提出相应的证据,但以证据不足、或举证不能的情况居多,对于这些情况,从平衡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和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执行机构应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另行诉讼的渠道解决为妥。

  (二)对个人财产的执行方法

  个人债务案件中,执行机构仅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实践中可执行的财产通常呈现三种形态:1、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2、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义下的共同财产;3、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笔者,认为这三种情形应当分别处理:

  对第一种情形,根据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的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可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对第二种情形,其财产权利状况为共同所有,其中包括被执行人应有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

  对第三种情形,虽然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义下的财产视为个人财产,但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则,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情况下,执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执行机构已查明该财产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应当同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并告知其自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配偶未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机构可依法处分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三)对被执行人配偶异议的处理

  按执行异议的理由和被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财产占有或登记的三种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对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或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义下的共同财产,以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此时,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异议听证审查,并作出适当的财产权属判断。从合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出发,只要被执行人配偶能够证明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未婚,申请执行人知道该财产为被执行人夫妻间约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或依有效的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另一方所有的,可认定执行异议成立,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

   2、对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以共同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由于该财产中隐含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即使该财产应为共同所有的理由成立,根据共同财产可给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规定,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尚不足以排除控制性措施的效力。对此,执行机构可以直接告知其于一定期限内另行提起确权诉讼解决。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

   3、被执行人配偶对已采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由其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以实际为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由于对此种形态下的财产采取了控制性措施,是基于《婚姻法》的相关原则对动产占有、不动产依登记的所有权归属推定的一种例外,目的在于防止被执行人减少责任财产,躲避债务。虽然对保护申请执行人有一定的作用,但从合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角度,需要在执行中给予救济。因此,在听证审查过程中,只要被执行人配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婚前购置的、约定为个人财产并为申请执行人知道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其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其个人所有等情形之一,即可认定执行异议成立,裁定解除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作者单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7/04/id/243097.shtml

 

 

 

──江苏姜堰法院判决许某某与孙某某、程某某保证合同案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为他人提供担保,另一方不知情也未享受担保所带来的利益的,则该担保之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201147日蒋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2%,全部本息在201156日前还清。被告孙某某为蒋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据上注明,此借据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凭证。届期,蒋某某及被告孙某某未还款。原告认为此担保债务发生在被告孙某某、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经查,被告孙某某、程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数年,被告程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担保行为不知情。

  被告程某某辩称,对被告孙某某的担保行为不知情,主张该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

  原告与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蒋某某逾期未还款,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某某的担保之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程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600000元及利息(自20114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某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蒋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对被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 本案的担保之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知,判断夫妻对债务是否应该共同偿还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的担保之债并没有给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带来任何利益,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两被告没有举债的合意,本案的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确立了夫妻合意举债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本案中,被告孙某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外提担保,判断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夫妻之间是否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是关键,只要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即便该项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两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数年,并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任何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孙某某的担保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合同的相对性上来看,本案的担保之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从民法意义上讲,夫或妻都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夫妻之间有财产的混同而认定夫妻人格上也混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作为债权人只能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被告孙某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为他人提供担保,该行为未经夫妻另一方的同意,该债务也没有给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带来任何利益,则该担保之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案号:(2011)泰姜民初字第1071

  (作者单位: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http://blog.sina.com.cn/s/blog_856828810100z5p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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