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
浅析工伤认定时效已过后的法律救济~
浅析工伤认定时效已过后的法律救济

来源: 司法局 作者:蔡凌霄 范婷婷

笔者所处的是基层的法律服务中心,每天接触到大量的当事人。而这些案件中最多的就是工伤问题。在实践中,笔者经常碰到工伤认定时效已过的情况,在这个时候,受伤职工往往不知所措。而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对于这种情况的判决,基本上是以工伤认定时效已过而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偶有支持的案件,也会在二审中败诉。面对这种权利的救济不善,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在法律留白的情况下,根据立法目的和工伤认定行为的分析作出正确的法律适用。当然,工伤认定时效已过,不可避免的会有各种原因,能否适用中止、中断等规定,笔者这里并不予以论断。因为,对于大多数工伤认定时效已过的案件而言,并没有特殊原因,一般不适用这些规定。因此,笔者更为注重的是,工伤认定时效已过后如何进行法律救济。

  一、问题呈现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可能会忽视申请时效的存在,从而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通常情况下,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会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对工伤认定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这种现象的存在是十分普遍的,而法院对此的处理方式也是各不相同,有的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请求,有的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有的则是按照工伤标准予以赔偿。下面以案例的形式分别予以呈现:

  (一)工伤时效已过,无法得到赔偿

  案例一:工伤认定过时效 一职工求赔无望

  于某在余姚市某公司食堂工作,2005年2月6日,他在工作时不慎摔倒,之后经市第四人民医院和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被确诊为两节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在宁波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出院后,于某没有再回公司上班。到了2006年4月17日,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进行工伤补偿。因缺少工伤依据,10天后,他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却因超出受理时限,无法进行工伤认定。据此,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工伤认定超过时效、请求工伤补偿依据不足且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于某要求公司进行工伤补偿的要求。

  案例二:工伤认定超时限 嘉兴小伙难维权

  2009年5月13日,小王进入浙江某电气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2月9日,小王骑自行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2011年3月14日,小王向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未被受理。5月3日,小王向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也被驳回仲裁请求。无奈之下,小王将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

  8月1日,秀洲法院公开审理了该案。被告浙江某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且其已获交通事故赔偿,故其诉请是重复索赔。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事故有异议。

  8月5日,法院对该案作出裁决:驳回小王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一般不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事故有异议,因此原告承担了败诉的后果。

  (二)工伤认定时效已过,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获得赔偿

  案例:工伤认定时效已过仍获赔偿

  现年52岁的农民徐大亮,于2007年8月受雇于浙江温岭市中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按公司安排到阜阳市颍上县城北新区建设工程工地从事看管兼做杂工。2008年5月20日,徐大亮被工地突然坠落的水泥板砸伤,即被送往阜阳市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上亲和为颈椎外伤,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瘫痪。当月31日,中诚公司将徐大亮转至浙江省金华市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9月27日,浙江当地司法鉴定部门对徐大亮的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2008年10月22日,徐大亮向颍上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所在公司赔偿其损失99.64万元,及今后的残疾辅助器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徐大亮因伤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7.27万元。被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该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而不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程序解决,提起上诉。不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徐大亮受伤后,其所在公司及徐大亮均未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徐大亮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工伤认定规定的时效。

阜阳中院二审开庭审理认为,忠诚公司长期雇用徐大亮,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清楚。如其向法院起诉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又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为前提条件。这种程序上的反复,对于一个急需救治的伤残患者而言,显然将产生不良的影响和效果。因此可以按照民事赔偿程序寻求九级。为此,阜阳中院今日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三)工伤认定时效已过,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获得赔偿:

  案例: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

肖某系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职工。2005年3月2日,肖某在外向公司铸造车间拆除退火窑时受伤。住院期间,万向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7年3月16日,经河南省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肖某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肖某提出一次性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万向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让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肖某向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仲裁,以万向公司和肖某均未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均丧失了在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寻求九级的权利为由,驳回了肖某要求万向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诉请求。肖某对仲裁裁决不服,于7月5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作为万向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腿部骨折。虽然两方均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肖某在2007年3月16日已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万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付肖某相关工伤待遇。一招《劳动合同法》第42条、46条,《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35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之规定,判决万向公司支付肖某工伤待遇款29427元及仲裁费620元。

  万向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评析:

  案例一中的情形在我们的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讲,似乎并没有什么不妥,但是现实生活的复杂性,要求我们不能死板的按照条文的规定进行,尤其是在这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不能以仅有的条文死板地限制住当事人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条例虽未规定认定时效的延长、中止和中断,但若简单机械的理解此规定,很容易造成在特殊情况下伤亡职工丧失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这样既不能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也与立法的目的相悖。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十分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对用人单位而言,是一种义务,对于劳动者来说,则是一种权利。由于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违法。任何违法的人都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即使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一年期限,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对因工受伤职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工伤认定时效已过,用人单位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案例二和案例三的情况则代表了法院的两种态度,一种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一种是按照工伤的标准进行。无论这两种标准那种更为合理,这两种标准都说明了一个问题,即工伤认定时效已过并不代表职工权利的终止。但是,究竟这两种标准有什么区别呢?以下,笔者将进行简单的说明。

  二、两种标准之比较

  (一)适用依据之比较

  主张采用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人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地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该规定实际上确定了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雇主责任竞合时,优先适用工伤保险责任。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印发的《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三)第4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

  主张采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人主要有两个依据:一是,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但是,其并不能排斥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于职工的伤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只是二者的效力存在差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工伤职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证明。法院的认定则属于司法裁判,通常而言是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承担雇主责任的依据。因此,没有工伤认定是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待遇;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解释为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而不应当解释为实体上排除适用侵权行为法。

  (二)具体赔偿内容比较

  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话,赔偿是按照《侵权责任法》而来的,其中包括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人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内容。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则包括了: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从内容上来看,两者的不同主要在:

  1、就赔偿项目而言,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多了精神抚慰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是,这两项的存在是以存在伤残等级为前提的。

  2、就残疾赔偿金而言,工伤保险则分为了三个部分,包括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这是按照本人工资和统筹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得来的。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里面的残疾赔偿金则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残疾系数*20*责任系数而得来的。这样看来,本人的工资越高,其实就工伤而言是赔偿越高的。

  3、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的赔偿是与责任系数相关联的,因此,如果本人存在着操作不当等过错,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的赔偿是打折扣的。而工伤保险待遇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职业伤害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他人还是自己,受害者都应得到必要的补偿;这种补偿是无条件的,而不管劳动者个人是否有过错。

  三、制度选择

  面对司法实践中采取的不予支持、人身损害标准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三种选择,笔者更倾向于选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因如下:

  (一)理论分析

  工伤认定这一行为的法律定性,值得我们进行进一步的探讨,这究竟是怎样的一种行为,司法是否能够在没有这一行为时独立进行认定?工伤认定是应当事人申请而发生的行政确认行为,这种确认行为的作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那么针对这种行为,究竟能不能作出司法裁判呢?行政确认指的是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等方式决定管理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的行政行为。行政确认属于确认性或宣示性行政行为,它仅表明现有的状态,而不以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因此,工伤认定这一行为仅仅是表明工伤的状态,而不是代表工伤法律关系的产生或者是消灭。而司法行为则具有最终的解决权,即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指法院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对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关系享有最终审查、最终评断、最终裁判的权力。因此,不论是从工伤认定行为的行为性质还是司法行为的最终解决原则来讲,司法行为都应当可以对没有进行过工伤认定的工伤情况作出裁判。因此,对于劳动者的诉讼请求予以一概的驳回是不合理的,法院应当对这些工伤赔偿作出相应的判决。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这两种适用标准的依据从根本上来讲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理解问题。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三款的规定,笔者认为是对前两款雇佣关系中人身损害的一种补充规定,是专指既可以适用雇佣关系也可以适用劳动关系的(如建筑公司和矿工企业等,承包方没有资质的情况),应该根据此条款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且本解释第12条更是明确规定了“依法应当参与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和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相呼应的。因此,在这一点上,适用工伤保险待遇是更为科学合理的。

  (二)立法目的及利益保障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就规定工伤保险设立的目的,即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如果职工不能享受到工伤保险的待遇,则丧失了此条例设定的意义。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赔偿很大一部分是来自于工伤基金,这样无疑是减轻企业负担的同时,增加了劳动者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而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则无疑是将赔偿责任全部加诸于企业身上,这对企业本身是很沉重的负担,而且会遭遇到很多恶意拖欠的企业。另外,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很大一部分劳动者要承担一定程度的过错责任,这样对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也会更多的造成劳动力的流动,对于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都是十分不利的。

因此,不论是从理论层面来讲,还是从实际上对劳动者的保护而言,适用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更为合理。而且,采用了这样的标准之后,既让企业承担了责任的同时,也加强了劳动保障部门的责任感,更加有利于工伤保险的实施。

  四、结语

  工伤认定时效的设立是为了更好的督促受伤劳动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及时获得相应的补偿,进而稳定社会秩序,恢复企业用工。然而很多劳动者并不知道这一时效的存在,因而导致了很多超过工伤认定时效的情况。面对这种情况,法院不能以工伤未进行过认定就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这样既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有悖于司法是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最后屏障这一原则。而在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这两种标准中,笔者选择了后者,原因不再赘述。但是,司法毕竟是最后的一环,我们更应该注重的是如何避免时效的超过。下面从不同的角度加强工伤认定的时效意识:

  1. 加大法律宣传力度,这些尤其是笔者所在的基层司法局的责任。只有将这些实际涉及到劳动者的问题宣传到劳动者本人,才能加强他们的时效意识,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

  2. 加强劳动保障部门的责任感。到笔者这边进行法律咨询的很多劳动者表示,当初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时因为没有劳动合同等原因而不被相关劳动部门认定,当时的劳动部门并没有提醒劳动者时效的存在。因此,笔者认为加强劳动保障部门的责任感十分必要,在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告知劳动者相应的时效问题。

  3. 对于企业,尤其是管理者,应该加大法律宣传教育举措。只有让企业明白工伤保险是对企业有利的,而且时效超过对其本身而言责任是没有减轻的,则会加强企业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的积极性,进而减少时效超过的问题。

 

文章出处:http://zys.bl.gov.cn/show.aspx?nid=747

 

参考案例: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6/id/52398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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