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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的违法性

论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的违法性

今日新浪网发布一则新闻——网友在温州某论坛爆料:温州瓯海景山街道Q姓副主任,带领工作人员去北京公干,嫖娼后被抓,最后被依法收容教育6个月。记者为此采访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律师,陈律师认为,根据《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收容教育的期限是六个月至二年,并将卖淫、嫖娼人员置身于特定场所强制劳动”,据此,网友爆料的邱长生被收容教育6个月,完全是有可能的。

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大力扫黄打非,净化社会风气,这是好事情,但色情淫秽现象该如何治理,需要更多的智慧和借鉴,而不是简单粗暴的打扫。今天这则新闻让我看到1993年的《收容教育办法》居然还在生效,颇为惊讶,笔者认为该办法涉嫌违法,应予废止,理由如下:

收容教育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收容教育办法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是无权设定该项处罚的,此为一;

其二,收容教育办法的法律依据是1991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决定第四条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条规定授权国务院制定上述办法,貌似具有合法性,但是, 2000年的《立法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可见,《立法法》颁布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得就“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强制措施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其三,《立法法》第十一条同时规定,“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其第六十六条对卖淫、嫖娼作出明确规定,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可见随着《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颁布实施,更是进一步终止了上述授权。

综上,收容教育办法,早已丧失其合法依据,这是90年代的法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自由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保障人权的呼声越来越高,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已着手实现,与之相仿的收容教育也应予废止。

http://news.sina.com.cn/c/2013-04-12/055926802639.shtml

 

编后记:今日在最高院网站上看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后《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是否适用问题的电话答复,已经废止,最高院的理由是“依据已废止,答复不再适用”,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已经废止。

刚才在网上搜索,浙江省2009年,浙江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表决通过废止《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 理由是,尹林介绍说,《规定》在1993121日由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当时的依据是1991年制定的全国人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至今已有16年,一直没有进行修改。尤其在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环境中,《规定》的很多内容已被新修订的《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覆盖。”1991年制定的全国人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对79年《刑法》的补充。1997年,《刑法》进行全面修订。《决定》中的规定已被吸纳。,文章的末尾也提到 收容教育合法性遭质疑,与笔者观点不谋而合。

http://news.sina.com.cn/c/2009-11-27/075919138532.shtml

http://www.court.gov.cn/qwfb/sfjs/201301/t20130121_18169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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