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重新鉴定不应设置阻力~
随着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起诉到法院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损害鉴定代替了既往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且江苏高院规定,医疗损害鉴定应委托医学会进行。因此,在法院委托模式下的医疗损害鉴定中,出现了新的情况,即重新鉴定的启动不是易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该处再次鉴定的提起只有一个条件,就是对首次鉴定不服,无需阐述你的理由和提供相应的证据,而现如今法院委托的模式下,重新鉴定的提起原则上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即要具备“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情形之一。

实践中,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上很难找到瑕疵,当事人如果不服市级鉴定结论,唯一能找的理由就是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但由于知识的严重不对称,患方想要找到这样的理由和证据来反驳市级鉴定结论,难度可想而知,而此时法院往往又不具备审查鉴定意见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有些法院要么出于审限的考虑,要么出于袒护医院的心照不宣,往往就会在重新鉴定上设置障碍。笔者在徐州某区法院代理的一起臂丛神经损伤案,市级鉴定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医患双方均不服,均申请重新鉴定,但最终未获准许,后在二审法院压力下,调解结案。目前在六合区人民法院的一起案子,市级鉴定同样是次要责任,原告不服,申请省医学会重新鉴定,现也遇到同样阻力。而在案件相对较多,法官审理经验相对丰富的一些法院,这种阻力比较小,如南京鼓楼区、建邺区、玄武区等等法院。

笔者认为,之所以设定两级鉴定模式,就是为了减少行业保护和地方保护的影响,这与两审终审制度的设置理念是相符合的。目前江苏高院既已将法医鉴定排斥在医疗损害之外,就不应再限制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的权利,而应在程序上尽可能设置合理制度,最大程度上削弱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以缓解日益严重的医患冲突,引导医患纠纷理性解决,否则,当事人为了寻求省医学会重新鉴定的机会,只能又回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老路上去,与损害鉴定的初衷背道而驰,无益于医患关系的缓和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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