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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 年第28 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深入推进诉前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诉前调解是指对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在立案前或者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案件,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调解方式解决纷争,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主动向调解工作室、相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通过委派调解、联合调解以及自行主持调解的形式进行诉前调解。

第二条 诉前调解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强化诉前调解工作意识,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要求,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调解方式,将诉前调解工作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优先选择,切实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诉前调解的主要任务是:依托诉讼服务中心和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建立健全诉前调解工作运行机制和工作机制,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衔接,最大限度地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化解在初始阶段,解决在基层当地,实现案结事了和涉诉信访的源头治理。

第四条 诉前调解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调解优先原则。人民法院要将诉前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选择,努力使矛盾纠纷解决在诉前。

全面调解原则。人民法院除法律规定不得进行调解的外,所有的矛盾纠纷一般应当经过诉前调解。

合力化解原则。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工作应当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广泛动员社会各方力量,有效整合社会资源,共同化解矛盾纠纷。

司法支持原则。人民法院要通过对诉前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时进行效力确认,充分发挥对诉前调解的司法保障作用。

高效便利原则。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诉前调解灵活高效的优势,多渠道、多方式、高效率、低成本地化解矛盾纠纷。

  依法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对诉前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要严格依法进行,确保诉前调解的质量,防止违法调解,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下列纠纷在立案前应当先行调解: 

1)婚姻家庭、继承、变更抚养、收养关系、追索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纠纷; 

2)劳动争议纠纷;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5)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6)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7)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买卖、借用纠纷; 

8)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9)拖欠水、电、煤气、电信费纠纷;  

10)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11)刑事自诉纠纷;

12)其他以诉前调解方式更有利于化解的纠纷。 

上述纠纷,当事人书面表示不同意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引导和释明。经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及时审查立案。

第六条 对于涉及面广、人数众多、影响较大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与党委、政府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合力化解矛盾纠纷,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

第七条 诉前调解的期限从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之日起计算,一般为20 日。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10 日。

诉前调解期限不计入立案审查期限。

第八条 对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要及时审查立案,不得久调不立。

第九条 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

第十条 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调解工作室、相关调解组织和调解人的诉前调解工作,在审理涉及调解协议的案件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树立和维护诉前调解机制的权威,提高和维护诉前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的实际效果。

第十一条 诉前调解的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当事人以邮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从当事人邮寄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

二、诉前调解组织

第十二条 诉前调解主要由调解工作室、相关调解组织或者调解人进行。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参与或主持诉前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工作室是在基层人民法院及其人民法庭设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合调解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对诉至人民法院但尚未立案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调解工作室应当配备2 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若干名兼职人民调解员或者特邀调解员。

第十五条 各基层人民法院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选聘符合人民法院工作要求的人民调解员进驻调解工作室开展调解工作。在选聘人民调解员时,要优先选聘具有丰富调解经验的人民陪审员、离退休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具有调解经验的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相关调解组织、基层组织,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离退休法官、离退休检察官、离退休警官和律师、专家学者、医务工作者、教师等人员中选聘特邀调解员。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要加强对调解工作室的管理和业务指导,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安排审判经验丰富、调解能力强的审判人员担任调解指导员常驻调解工作室。

三、诉前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接待窗口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后,应当立即决定是否进行诉前调解。暂时无法确定的,须在收到起诉状后3 日内确定。

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接待人员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工作室、相关调解组织、调解人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经诉讼引导,当事人可以自行向调解工作室、相关调解组织、调解人申请诉前调解;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也可以将案件移送或者委派调解工作室、相关调解组织、调解人进行诉前调解。

第十九条 经诉前引导,当事人自行向调解工作室、相关调解组织申请诉前调解的,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应当进行登记备案,必要时,可以向相关调解组织通报情况。

  第二十条 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决定委派调解工作室、相关调解组织、调解人进行诉前调解的,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登记编号后,及时进行联系,调解工作室、相关调解组织或者调解人同意的,应当将委派调解函和当事人起诉材料一并移送。

  第二十一条 调解工作室、相关调解组织、调解人受委派进行诉前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跟踪,进行指导,提供帮助。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参与调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诉至人民法院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进行诉前调解。人民法院决定自行进行诉前调解的,由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确定审判人员主持。                             

 第二 十三条    民法院主持诉前调解的,可以邀请有关调解组织协助调解。
  第二十四条 诉前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调解工作室、相关调解组织、调解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
  四、诉前调解协议效力
  第二十五条 调解工作室、相关调解组织、调解人诉前调解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以及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不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或者出具调解书的,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应当主动与相关调解组织联系,将调解回复函以及调解协议、调解笔录等调解材料复印件立卷存档。
  第二十七条 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办理。
  第二十八条 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即时立案审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规定》,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应当直接出具民事调解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征询当事人是否同意由原调解组织继续调解。当事人同意的,应当将案件退回相关调解组织重新调解;当事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审理。
  第三十条 经人民法院主持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当场履行的,一般不出具调解书;不能当场履行,当事人要求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即时立案,由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指定审判人员审查并出具调解书。
  第三十一条 经诉前调解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诉前调解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五、诉前调解工作管理
  第三十三条 诉前调解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统一管理,各审判业务部门具体负责诉前调解的业务指导。
  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应当积极协调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要建立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人名册,建立健全覆盖本辖区的诉前调解网络,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充实。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应当依照省高级人民法院与诉调对接相关单位联合下发的有关诉调对接工作的文件要求,建立健全诉调对接的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制度,保障诉前调解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开展诉前调解的宣传工作,广泛宣传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优势,为诉前调解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在诉讼服务中心显著位置详细告示辖区内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和相关调解组织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方便当事人选择诉讼外的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要建立诉前调解工作统计台帐,做好诉前调解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定期报送工作。
  各基层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按月将本院和辖区内人民法庭诉前调解工作的统计数据和工作台账报送各中级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各中级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每月将本院和辖区内基层法院、人民法庭诉前调解的统计数据报送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省高级人民法院每季度以审判管理工作通报形式进行通报。
  各级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工作的统计台账必须准确真实,严禁弄虚作假。一经发现统计虚假,将在全省通报批评,取消其考评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总结诉前调解的工作经验,对于适合本地区的成功经验,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及时加以宣传推广。

  六、诉前调解工作考核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诉前调解工作纳入审判管理工作范畴,建立科学的管理和考评体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诉前调解工作纳入审判绩效考评体系,每半年考评一次。

  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负责对各中级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工作的考核,中级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负责对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工作的考核。

  第四十二条 诉前调解工作的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评价各级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和审判人员工作绩效、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诉前调解成效明显、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应当适时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 诉前调解工作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考核。

  七、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意见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0 9 21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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