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医学会关于组织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实施意见
南 京 医 学 会
宁医会字20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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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医学会关于组织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卫生厅联合下发的苏高法审委【2010】1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有关精神,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地区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实践,制定本意见。

1、医学会在接到本地区各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后,应当于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人民法院发出《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说明理由。

2、人民法院移送的鉴定材料应当满足鉴定需要,鉴定材料包括:

①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联系方式、医患双方当事人自然情况、联系方式(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手机)、委托鉴定事由、医患双方争议要点、鉴定要求等;

②医患双方陈述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的客观病历资料、临床技术规范及医学文献),复印件各10份;

③医学检查资料(X片、CT片、核磁共振、病理切片、音像资料等);

④病历资料原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

⑤与委托鉴定案件相关的其他资料(相关卷宗)。

3、医学会受理鉴定后,不得自行接受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资料,如需补充鉴定资料,医学会应当书面告知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病历真伪、超范围执业、未履行执业登记注册、“非法行医”等非诊疗技术问题)有异议,医学会可以中止鉴定,函告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再次核实相关证据。

4、医学会根据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确定的缴纳鉴定费当事人,在受理鉴定后通知其缴纳。对于因证据材料有异议,拒绝参加鉴定的,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在召开鉴定会前终止鉴定的案件,医学会可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收取30%的鉴定费。

5、医学会受理鉴定后认为需要补充相关检查、检验材料,应当告知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经人民法院确认后,移送医学会作为鉴定材料使用。

在鉴定过程中,医学会认为需要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的,应当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需要医学会派员协助调查取证时,医学会应当配合。

6、医疗损害鉴定实行专家合议制,专家组组成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涉及的学科设置应根据医疗损害鉴定的相关内容,由医学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医学会确定。

7、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设立各类学科专家库,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鉴定专家。

8、医学会在确定鉴定会日期后,提前7天将鉴定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书面通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并报告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列席鉴定会。

9、医学会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要求组织鉴定。鉴定的依据是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为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编著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临床技术操作指南》,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内科学》《外科学》等;中华医学系列杂志、医药专著等,在鉴定时可作为参考。

10、医学会一般应在发出《受理通知书》后45日内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书应根据人民法院委托的事项和要求详细分析说明,结论要具体、明确。具体包括:

(1)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的过错。但对该过错属于过失或者故意,可不予判定;

(2)医疗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及伤残等级;

(4)医疗过错行为对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产生的作用。医疗损害涉及多种原因时,要对各种原因在产生损害后果的过程中原因力大小进行分析,并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分别表述为:直接因素、主要因素、同等因素、次要因素及轻微因素及无因果关系。

患者死亡未作尸体解剖,死亡原因不明,影响专家组判断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产生的作用时,应当在鉴定书中载明。

11、医疗损害行为致人伤残的,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评定伤残等级。表述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级。

12、医疗损害鉴定书原件应当由鉴定专家签署姓名、专业和职称,原件保留存档,需要查阅时由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调取。发出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加盖南京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专用章。

13、医学会组织鉴定工作后,人民法院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补充鉴定或说明的,应当书面函告医学会。医学会应对相关事项要求专家组进行补充鉴定或说明。

14、在医疗损害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医学会有权中止鉴定,但应当及时函告人民法院,时限另行计算:

①当事人不按规定时间参加抽取专家号的;

②当事人不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的;

③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

15、在医疗损害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医学会可以终止鉴定,但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①当事人拒绝参加鉴定的;

②当事人严重干扰鉴定会场秩序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

③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的。

16、医学会在组织鉴定过程中,应当主动接受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可以调阅医学会鉴定过程中的全部资料。鉴定结束后,医学会应当将《鉴定审核表》送交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审核。审核内容如下:

①受理、随机抽取专家、鉴定会、出具鉴定报告日期;

②专家鉴定组成员基本情况;

③回避人员情况;

④专家组组长产生方法;

⑤鉴定会过程。

17、人民法院要求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的,医学会应当组织鉴定专家出庭。鉴定专家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18、医学会应当加强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的建立与管理,建立健全鉴定规章制度,在现有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的基础上,遴选出能够满足医疗损害鉴定所需专业要求的专家作为专家库成员,对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医学法学知识的定期培训和考核,提高鉴定质量,对不能胜任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及时调整。

19、医学会在鉴定组织工作中应积极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发现双方当事人有协调的意向,应当主动报告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20、本意见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责任编辑: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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