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尸检责任的规定
刘宏俊律师谈医疗事故系列之五


尸检在医疗纠纷处理中,常常具有举重轻重的作用。但在实践中,尸检的实施率并不高,部分原因在于医方,更多的原因可能在于患方,因为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中,尸检解剖是一个不大能被接受的行为。没有尸检,常常会影响因果关系的判定,从而导致责任无法认定,当然,可以通过临床判定的情形除外。

《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对此的规定比较灵活,“患者死亡未作尸体解剖,死亡原因不明,影响鉴定组专家判断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产生的作用时,应当在鉴定书中载明。如果可以做出临床判定,应载明“临床判定”、“临床考虑”或“依据临床资料”等。”

对于没有尸检导致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情形,就需要认定是哪一方的责任导致尸检未能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关于尸检的规定侧重于尸检的时间条件,不足以解决实践中的争议。从学理上分析,患者显然不了解相关的规定,因此医疗机构有告知的义务,如果因为其没有告知导致尸检未能进行的,应当由医方承担责任,如果其履行了告知义务,而患方出于各种考虑拒绝尸检,则责任在于患方,不过,患方的拒绝需要其签字确认,如果不肯签字的,要有录音录像来证明,才能说明医方尽到了告知义务。由于上述分析只是学者或者律师的认识,不具有权威性,实践中,常常还是会为此扯皮,北京高院在借鉴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做了明确规定,对司法实践有重大指导意义。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第16条规定,“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医疗机构未要求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医疗机构要求患者一方协助进行尸检,但因患者一方的原因未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患者一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尸检的前提,即“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如果双方对死亡原因没有争议,自不存在尸检的必要。

其他省份相关规定:

江西省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

第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家属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天。


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

第八条 尸检应由家属同意后,由医疗单位提出委托尸检申请。尸检机构不接受个人申请。

 
上海市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的补充通知

一、各医疗机构在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时,及时告知家属应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并认真填写《医疗事故争议尸体解剖申请书》(附件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八条 患者就医后死亡,医疗机构认为死亡原因不明,要求患者一方协助进行尸检,但因患者一方的原因未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有无过错的,患者一方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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