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笔者此前代理的一位植物人患者过世了。2007年的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当时赔偿了30年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即便30年,也只有321450元(10715*30年),而患者今年61周岁,可以计算19年,按照目前的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单死亡赔偿金一项就有1310164元(68956*19年),两者相差将近100万,面对如此大的差额,要不要在接下来的诉讼中主张死亡赔偿金或者主张差额呢?由于此前没有处理过这样的案子,笔者在AI的帮助下,通过裁判文书网查到相关的案例,观点也分两种。一种观点认为,植物状态是过程性结果,在受害人死亡后,死亡作为最终的结果,应当以死亡为基础计算赔偿,之前已经赔付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抵扣;另一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也好,死亡赔偿金也罢,都是定型化赔偿,一旦生效判决作出,就有既判力,多的既不能退还,少的也不应补差。我们来看看不同法院的判决。
甲方观点:支持死亡赔偿金。
案例1:上海高院—(2019)沪民再11号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侵权人机动车碰受害人非机动车,同等责任。2016年6月鉴定受害人植物状态一级伤残,长期营养,终身护理依赖。一审判决赔偿120万余元。侵权人上诉,二审期间,受害人于2018年2月死亡。二审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调整为5年,护理费营养费按实际生存年限予以调整,总赔偿额降低为41万余元。受害人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高院审查后提审。
再审认为,“虽然李景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曾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但因侵权所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一般情况下应为结果性赔偿而非过程性赔偿。故基于李景梅死亡被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害结果,李新华等可获损失赔偿应基于交通事故导致李景梅死亡的事实基础,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等相关项目。二审判决未就李景梅死亡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作出认定,仍以一级伤残作为赔偿的事实基础支付残疾赔偿金等,并基于李景梅死亡事实径行将相关项目赔偿年限从20年调整为5年,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受害人死亡时和二审时均为2018年,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的统计数据支持了20年,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计算期限均按李景梅实际生存年限予以调整。由于赔偿标准的提高,加上丧葬费等新增项目,基本上抵消了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调整,最终判决的数额还是120万余元。
【律师点评】
上海高院的核心理由是,侵权所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一般情况下应为结果性赔偿而非过程性赔偿,植物人伤残是过程,死亡才是最终的结果。
案例2:宁夏银川金凤区人民法院—(2022)宁 0106 民初 2107 号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贾某餐后腹痛就诊,医方未能考虑到食物中毒,排毒不及时,致患者持续植物状态,医疗损害鉴定同等责任。2019年5月判决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58万余元。贾某在某某医院继续住院康复期间,于2020年12月24日因脓毒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家属起诉要求赔付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差额部分。
法院认为,“本案中贾某在经过治疗并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后,继续在某某医院住院康复治疗。在被告未主张存在第三方(包括其家人)对贾某有加害行为的情况下,根据社会常识及生活经验判断,死亡是贾某在植物人状态下的自然发展趋势,可以认定贾某死亡与本次诊疗过错有相当因果关系,是本次诊疗过错的最终损害结果。其次,虽然贾某因涉案诊疗过错曾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但因侵权所受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为结果性赔偿而非过程性赔偿。故基于贾某死亡被认定为涉案诊疗过错的最终损害结果,原告方可获损失赔偿应基于诊疗过错导致贾某死亡的事实基础,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等相关项目。再次,关于部分赔偿项目的计赔标准,考虑到贾某最终损害结果即死亡的时间及本次诉讼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以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作为损失计赔标准,对各方当事人而言更为公平合理。”
【判决结果】
护理费多付的部分予以退还,死亡赔偿金减去尚未发生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差额予以支持,丧葬费予以支持,被告赔偿12.7万余元。
该案例虽然只是一审,但后来被宁夏高院选为示范案例,2023年2月15日在宁夏高院微信公众号上进行宣传,由此可见宁夏高院的态度,今后类似的案例在宁夏应该会参照判决。
此外,AI还提供了2021年3月31日的《江苏经济报》的一篇文章,笔者去报刊电子版上也进行了核实,文章题为《植物人死亡
“两金”能否同时获赔》,作者樊荣认为:“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发生变化以及我国“定型化赔偿”的方式导致预期收入即“两金”数额存在差异,故应当在陈某某近亲属诉求的死亡赔偿金项下扣减其继承的残疾赔偿金,差额部分予以赔付“。
乙方观点:不支持补差
案例3:盐城中院—(2019)苏09民终3746号
【基本案情】
2013年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同等责任,植物状态一级伤残。2017年受害人去世。家属先主张后续医疗费和丧葬费获得支持,后侵权人主张退回部分护理费,未获支持。家属现又主张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差额部分。
一审认为,“2014年5月16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501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了刘某一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且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在计算方式上并无二致。现原告主张刘某死亡赔偿金与一级伤残赔偿金之间存在的差价,其本质是对(2013)亭民初字第5018号民事判决的否认。此外,在(2017)苏0903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中,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为维护裁判文书的既判力驳回了蔡增霞要求返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具有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2013)亭民初字第5018号民事判决已支持了刘某一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且赔偿义务人均履行完毕。现上诉人再次主张刘某死亡赔偿金与伤残赔偿金之间的差额,其实质是否定上述生效判决,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家属不甘,申诉到江苏省高院,(2020)苏民申4649号再审审查认为,“司法解释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采用定型化赔偿的标准,即不考虑具体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众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和期限的赔偿原则,且上述司法解释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规定采取一次性给付的原则,生效判决确定一次性给付后,即产生既判效力,具有执行力、形成力,非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更改。因此,在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残疾赔偿金期限内,即使发生受害人死亡,作为赔偿义务人不能提起诉讼要求收回支付的残疾赔偿金,同理作为赔偿权利人亦不能主张相应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之间的差额,从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蔡增霞关于返还刘兰英的护理费诉讼请求看,亦是按照该法理作出。此外,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5018号民事判决已经支持了刘兰英一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且赔偿义务人均履行完毕,申请人主张刘兰英死亡赔偿金与伤残赔偿金之间的差额,在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未被法定程序撤销情形下,申请人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实质否定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对其主张亦不应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省高院再审审查裁决理由,通常寥寥数笔,一带而过,本案省高院着墨甚多,由此可见省高院的态度,不是简单的维持,有此裁决在先,此后在江苏范围内,各地中院就很难再突破了,于是我们看到——
案例4:南京中院—(2024)苏 01 民终 13071 号
【基本案情】
2015年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植物状态,一级伤残。2017年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数年一直起诉赔偿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2023年受害人死亡,鉴定意见为“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机体各组织器官功能逐步恶化,终因全身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家属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
一审认为,“同一侵权行为对同一被侵权人导致的伤害不可能既赔偿伤残、又赔偿死亡赔偿金,而之前生效判决已确认并已履行完毕的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已达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不得重复计算,故对李某善、李某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侵权损害赔偿遵循损失填平原则。我国的侵权责任制度对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均是采取定型化的赔偿方式,赔偿的是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所致的未来收入的损失。本案中,受害人王某甲在(2017)苏 0115 民初 8536 号案件中已经因外伤致植物状态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并按照 100%的全系数标准支持了残疾赔偿金 441672 元,某分局也已履行完毕,该赔偿金额赔偿的即是受害人王某甲因植物状态所致的未来收入减少。其后王某甲虽最终因全身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且该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因受害人在前案中已经按照 100%的全系数标准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即使其后又发生了死亡的后果,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与一级伤残情况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一致,其未来收入损失已在前案中予以了填补,在本案中不应再支持李某善和李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律师总结】
宁夏的案例是典型的支持差额赔偿的,上海的案例高院改判,并非基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差额,而是在残疾赔偿金的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将残疾赔偿金调整为死亡赔偿金,严格来说,与本文提出的问题并不相同,但其裁判理由是相通的,即伤残是过程性结果,死亡才是最终的损害后果。江苏这边目前应该是没有争议了,我们的案子既不用担心还剩12年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被追回,也不要奢望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将近100万的差额部分了。
江苏企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宏俊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