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
医疗损害鉴定目前在江苏范围内仍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评残的法律依据
医疗损害鉴定目前在江苏范围内仍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评残的法律依据

1、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2010年):“对于司法机关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医学会应当受理,并可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组织鉴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分级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执行”。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鉴定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17):六、关于适用伤残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适用范围前,医疗损害鉴定案件涉及伤残等级评定的,仍参照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并须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写明“伤残等级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进行评定”。
3、中华医学会——医会鉴定发【2021】33号《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规则(试行)》:第二十五条 医疗损害的损害后果分为死亡、残疾和其他后果三种情形。构成残疾的,可以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评定伤残等级。

从条文表述来看,卫生部和中华医学会在医学会组织的医疗损害鉴定中,都要求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10年就是参照,2021年是可以参照,要求有所松动,可能是为了跟各个省的规定避免冲突。江苏高院的意见有一个前提,即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适用范围前仍参照。2017年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明确,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这个算不算明确了适用范围?从司法实践来看是不算的。目前,除了公安部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在新标准出来后被废止了,2014年的工伤和职业病评残标准,2002年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均没有正式废止。所以目前在江苏省范围内,医疗损害的评残仍然适用20多年前的标准,这一标准试行至今已经快24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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