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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侵权律师对彭宇案判决的几点感想

引言:轰动全国的彭宇案,不光为专业人士所诟病,普通民众也都被带偏,并衍生出“老人倒地扶不扶?”的灵魂拷问。2007年判决出来时我开始实习,这件事在我也很熟悉,后来还从同事那里听到一些所谓的“内幕”,但也仅限于听闻,没有去探究,直到前段时间偶然看到完整的判决书,并在网上进一步了解相关信息,才有一点个人的感想,记录下来,以为备忘。


第一节,先来看原判决,看过的小伙伴可直接跳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

原告徐寿兰,女,汉族,194289日生,住本市×12号。

委托代理人××,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宇,男,汉族,198072日生,江苏×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2×3-1号。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年88日生,住本市×19号。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寿兰与被告彭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彭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高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寿兰诉称,200611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大约930分左右,两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3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1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宇辩称,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在下车前,车内有人从后面碰了被告,但下车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碰撞。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而非被告将其撞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做好事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11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30分左右,有两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讯问笔录。案件诉至本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原告对该份谈话笔录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谈话笔录是处理事故的民警对原、被告在事发当天和第二天所做询问笔录的转述,未与讯问笔录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件审理期间,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其制作时间为20061121日,即事发后第二天。讯问笔录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宇称其没有撞到徐寿兰;但其本人被徐寿兰撞到了。原告对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持异议,认为其内容明确了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本案是民事案件,公安机关没有权利收集证据,该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申请证人陈二春出庭作证,证人陈二春证言主要内容:20061120日,其在21路公交车水西门车站等车,当时原告在其旁边等车,不久来了两辆车,原告想乘后面那辆车,从其面前跑过去,原告当时手上拿了包和保温瓶;后来其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去扶原告,其也跑过去帮忙;但其当时没有看到原告倒地的那一瞬间,也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时候原告已经倒在地上,被告已经在扶原告;当天下午,根据派出所通知其到派出所去做了笔录,是一个姓沈的民警接待的。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并表示事发当时是有第三人在场,但不是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被告认可证人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在事发当天,被告曾给付原告两百多元钱,且此后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关于被告给付原告钱款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

审理中,对事故责任及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双方也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搀扶原告是做好事。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鑫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寿兰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本院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200611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准备乘车过程中倒地受伤,原、被告并无争议。但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撞倒致伤,双方意见不一。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相撞;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相撞。

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

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2、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因证人未能当庭提供身份证等证件证明其身份,本院未能当庭核实其真实身份,导致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证人庭后第二天提交了身份证以证明其证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3、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4、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两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

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二、原告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是治疗事故造成的有关疾病所必需,且有相应医疗票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医疗费4046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497元,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以及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由于本案原告为六十多岁的老人,本次事故造成其左股骨颈骨折且构成八级伤残,其受伤后到康复前确需护理,原告主张该4497元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5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主张伙食费346元,并提供了住院记录和票据予以证明。由于该费用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围内,该346元与上述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

4、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为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985.6元。但根据原告病历及伤残鉴定报告,原告伤病为八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依法确定为67603.2元【14084×(20-4)×30%】。

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4690.9元。

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损失。

根据前述分析,原告系在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且产生了损失,原、被告对于该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应根据侵权法诸原则确定。

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虽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因双方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寿兰人民币45876.36元。

被告彭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其他诉讼费980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徐寿兰负担1170元,彭宇负担700元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七年九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第二节,网上流传的其他案件事实

2007426日,鼓楼区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彭宇与徐寿兰纠纷案。彭宇并未出庭,由其妻子代为答辩,只字未提做好事,只是申明:“原告受伤非被告所导致,不应该承担责任。”

第二次开庭进行法庭质证时,彭宇来到现场,他在答辩中声称,他下车的时候是与人撞了,但不是与原告相撞。当被法官问及把原告扶起来出于什么目的时,他答曰见义勇为。

原告徐寿兰申请调取事发当日城中派出所的接处警询问笔录,却被告知因派出所装修,原始笔录不慎丢失,警官补做的笔录被彭宇方提出异议,认为有人为修改嫌疑,他将向媒体曝光此事。

一个月后,彭宇主动向一位网站论坛版主爆料,声称自己因做好事反被诬告面临巨额索赔,希望媒体伸张正义。很快,南京十几家新闻媒体蜂拥而至,参与案件旁听庭审环节。

第三次开庭时,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相撞。城中路派出所卢所长作为原告方证人,提交的证据是手机拍摄的原始笔录照片以及据此抄写的材料,主要内容是彭宇陈述2人相撞时的情形,案发当日负责笔录的警官已确认。

彭宇经仔细对比发现卢所长提供照片的exif属性与其本人手机型号不符,经法官询问,卢所长承认照片是徐老太儿子当日在派出所拍摄的。而徐老太儿子身份此前已被曝光是警察。至此,舆论哗然,开始一边倒地支持彭宇。

就在媒体继续跟踪事件进展时,南京中院二审开庭前,彭宇却与徐寿兰达成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彭宇一次性补偿徐寿兰1万元;双方均不得在媒体上披露案件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本案撤诉,一审判决不再生效。

徐老太去世5年后,南京一领导曾经接受媒体采访道出原委:彭宇案原、被告双方提出上诉后,南京市中院重新启动调查,并在南京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查找到事发当日双方填写的两份接处警登记表,其中的“报警内容”一栏详细记录了两人相撞的情况,这些新证据是促成双方和解的重要原因。(2012年,时任南京市委常委、市政法委书记刘志伟在接受《瞭望》新闻周刊采访时指出,双方确实在事发时发生碰撞,但调解协议要求保密,导致真相未能及时公开)。


第三节,几点个人感想

首先,从侵权律师的角度,我认为,主审法官对判决是花了一番功夫的,其论述原被告有无发生碰撞的4点理由,整体来说,也自成体系,自圆其说,不应过多的苛责。

其次,事后诸葛亮好做,回头看,如果能做一些调整,效果可能更好。

比如,庭审查明事实部分可以增加一些:

本院第一次开庭,被告并未出庭,由其妻子代为答辩,并未提及做好事,只是申明:“原告受伤非被告所导致,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二次开庭,被告到庭,其在答辩中声称,他下车的时候是与人撞了,但不是与原告相撞。

本院应原告徐寿兰申请,调取事发当日城中派出所的接处警询问笔录,但因派出所装修,原始笔录不慎丢失。但城中路派出所提供了原始笔录的电子版本和誊写材料,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其制作时间为20061121日,即事发后第二天。同时,派出所卢所长作为原告方证人,提交了手机拍摄的原始笔录照片,该照片是徐寿兰儿子当日在派出所拍摄。

此外,法院有没有前往事发现场进行勘察?路面情况如何?有无可能自行绊倒等等事实,也可以补充。

在补充事实的基础上,对于判决的分析说理部分,可以做一些调整,比如,

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如下:

1、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虽然询问笔录的原件因派出所装修而遗失,但该笔录的形成载体即电子版本仍然可以追溯,且有笔录制作者警官出庭作证,同时也与载有当事人签名的笔录照片相互印证,虽然该照片系原告儿子所拍摄,但原告方所拍摄并不代表该笔录照片不能作为证据,故有关公安的询问笔录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照片、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2、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行人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原告自身亦没有导致行走不稳的疾病,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去事故现场勘察,也未发现事故现场路面存在高低不平等容易致人摔倒的状况,故可以认定,原告倒地系外力所致,即与人碰撞所致。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

3、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判决的第一段紫色字体部分不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说理牵强,应予删除,第二段紫色字体部分虽有一定道理,但还是跟传统道德相冲突,建议也予删除。另增加蓝色字体部分作为说理理由。如果分析说理部分做这些调整,可能会较大程度降低公众道德方面的争议。

再次,除了有无碰撞的分析之外,判决另一处不当就是有关公平责任,在确认碰撞的事实之后,完全可以从各自过错方面予以划分责任,而无需适用公平原则,这一点也是引发同行诟病的一大争议点。

综上,判决书读下来总体感觉是主审法官经过庭审调查,已经形成了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是先有确信再阐述理由,所以部分观点确有不当,但最后的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妥。省事的处理方式是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告方证据有瑕疵的时候,判决原告败诉,那自然不会招致指责,反可能在舆论的宣传下,成就褒奖“见义勇为”的美谈。现在的判决结果对于主审法官来说,其实是一种冒险,能作出这样的判决,我认为主审法官是坚守了自己的内心确信,遵从了自由心证,勇气可嘉,也是值得尊敬的。遗憾的是,判决出来后,其先被停职审查,最后黯然离开审判岗位,结局令人唏嘘!说到这里,不得不说到舆论的影响。公众对案件的误读离不开媒体的宣传和引导,判决的分析虽有瑕疵,但也是专业的法律分析意见,是一环套一环自成体系的论证,而媒体带有倾向性的报道,造成了巨大的舆论争议,正如最高院十年后在真相中所述的“毕竟好人蒙冤的剧情要比撞人该赔的现实更加能够撬开读者的眼睛,撩动他们的欲望。以讹传讹似乎总比真相走的要快一些”。故虽然引发公共道德困境的起因是有瑕疵的判决,但影响如此巨大,媒体和舆论难辞其咎。


花絮,判决除了引发道德争议之外,还引发了另一个思考点,即证据的原件和复印件。无巧不成书,本案的原始讯问笔录丢了,彭宇也正是紧紧抓住原件丢失的瑕疵,为其后来赢得了舆论的支持,如果原始笔录还在,法院就不需要花费大量篇幅从日常生活经验来论述,可能也不会引发后来的争议。原件丢失,可以采信复印件吗?在当时很难!虽然1991年的民诉法第68条已经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配套的民诉意见并没有该条的解释,该意见的第78条似乎还为采纳复印件设置了障碍,“78、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虽然该条为“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设置了限定条件,但主体意见还是“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一情形直到2015年民诉法解释的出台,才有根本性改观,民诉法解释第111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新的司法解释推翻了之前的主体意见,改为由法院审查认定,从而为采信复印件提供了便利。本案如果发生在2015年之后,主审法官采信询问笔录复制品应该就没有这么困难了,从而也不需要过多的常识性推定了。

总结,彭宇案主审法官遵从内心确信做出了判决,虽然说理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没有大的不妥,其个人结局令人唏嘘!事有凑巧,派出所原始笔录丢失,原告儿子警察的身份为阴谋论提供了素材,媒体带有倾向性的宣传掀起了巨大的道德风波,造成了无法挽回的道德滑坡。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媒体对热点事件的报道需要更客观、更全面,普通公众对媒体和舆论需要多一份理性,多等一等反转,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传统美德需要促进和弘扬而不是解构和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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