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11月5日18时许,当事人骑自行车从公司下班回家,沿某省道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到村路口转弯时,坠入某公司道路改造施工的箱涵内,造成当事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县级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某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自己没有尽到观察注意义务,承担主要责任。责任认定作出后,当事人家属不服,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复核,经复核,市级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为由撤销县级事故认定。后县级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某公司施工作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之规定,但由于当事人死亡,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事故形成原因的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出具证明。
次年6月,当事人家属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公司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构成要件,即“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由,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证据分析】
由于没有证人,没有监控,对于事故的成因,只能根据事故现场的勘察,结合生活的常识常理来做一个事后的推定,好在有公安机关的介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都得以保存,代理律师诉前已去公安机关调取。还有,手机录像拍照已非常便捷,当事人家属也有证据意识,在公安机关勘察现场时以及事发后,公司采取防护措施之后都有录像,这些证据对案件的责任划分起到了至为关键的作用。
对于当事人下班的路线图,代理律师诉前专门到现场进行了模拟和录像,有助于法院有一个直观的认识。
庭审中,通过录像和照片的说明,主审法官对案情有一个清晰的认识,特别是事发时和事发后,公司在工地的围挡警示方面有截然差别,这一对比更能证明,被告此前的防护措施存在严重不足。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结合证据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图片上能看出来,涵洞口道路部分有一个缺口,正常需要两个水马的宽度,却没有水马围挡,连安全标识的绳带也已经掉落,没有任何的防护措施,对照事故后的视频,道路围挡的严密,警示灯的设置到位,如果事发前按照这样的标准,本起事故一定不会发生。
当事人回家的路与涵洞走向平行,两者离的很近,11月份晚上6点太阳已经下山,下雨天黑的更早,路面没有路灯,雨天影响视线,特别是涵洞留有一个缺口,缺口两边都是土堆,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将涵洞的走向误认为回家的路并不奇怪,自身不存在过错。
地面和施工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现有证据表明加害人对危险程度最大的地段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而受害人自身没有过错,故本案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审理结果】
关于赔偿责任,法院结合双方的证据和注意义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的照片、视频等证据,施工地点有缺口,并无围挡等防护措施,夜间也无警示灯。****建设公司作为施工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地点已合理设置了防护措施和警示措施,具有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坠入箱涵前的行驶状态因无现场目击证人,无法查清,***傍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行驶,本身也应确保安全,谨慎小心行驶。综合分析上述情形,由****建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自负30%的责任为宜。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律师点评】
本案履行过程中,双方代理人再次见面。被告律师对本案如此评价:双方均没有案外因素影响,如此判决,说明原告方的代理是成功的。作为诉讼律师,能得到对手的尊敬,也是代理人莫大的欣慰和自豪。本案的成功,最主要的是证据的保全和律师对证据的运用,在没有案外因素的影响下,法院公正裁判,也是公正结果的有力保障,在此,衷心感谢惠山法院张凌彦法官公正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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