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案件
一篇有关离婚财产分割的案例~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栖民初字第1678号

 

原告乐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8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乐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个性偏执,脾气暴躁。2011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双方感情破裂。2012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关于财产处理:1、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某城某园XX幢XXX室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购买,在结婚前夕由原告出资装潢,被告方仅是由其父亲找人装潢和负责照应,故装修价值属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2、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的部分及从结婚时至今的增值部分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但婚后不久还贷的10万余元,其中6万元系原告父母出资,2.2万元系原告的婚前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双方共同还贷的仅为2.6万元;原告方认为由原告父母及原告个人公积金账户所偿还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婚后购买小汽车1辆,系向父亲借款所购,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因原告父亲治疗疾病需奔波于南京和东台之间,故原告将车辆折价转让给父亲以偿还所欠债务,故该财产已归于消灭。4、原被告发生争吵而分居时,原被告名下各有5万元存款,原告父亲患有食道癌晚期,原告的5万元用于父亲的治疗支出;被告称其5万元存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已经花完,但无大笔支出,此系被告隐匿财产,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5、从2012年8月8日至今原告父母用于抚养婚生女支出了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68240.7元,抚养子女是婚生子女父母的义务,而不是婚生子女祖父母的义务,故此6万余元应当作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存在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因工作需要,暂时离开家庭,并不是分居。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女儿尚小,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女儿由被告抚养,如女儿由原告抚养,应由被告每周探视1次并带回居住1天。

关于财产处理:1、涉案房屋是由被告父亲带领装修工人进行装潢,并且工人的工资、装潢的费用都是由被告父亲支付的,故涉案房屋的装潢费用是被告父亲婚前出资,被告认为应当视为其对房屋的出资,加之双方共同还贷,故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具体份额分割由法院依法分割。2、婚后还贷原告提取了公积金2.2万元,但其中2月至5月的公积金属于婚后财产;对原告关于婚后还贷的其它陈述和举证不予认可,婚后还贷的钱为被告从其自己银行卡取出3万多元、双方的工资收入、结婚收取的份子钱。3、涉案车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以41000元的价格过户给原告父亲,之后立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原告的这种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离婚在财产分割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4、对于原告提取的其名下5万元存款,被告不认可是为原告父亲治病所用,要求进行分割;而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每月收入只有1500元,且2012年10月原告就把被告打出家门,被告在外租房居住,从2013年5月至今没有收入,所以被告取出的5万元用于生活早就用光了。5、对原告提出欠父母共同债务6万余元,被告认为不存在,这是爷爷奶奶照顾孙女的,不能属于债务;同时在此期间被告收入很低,从2013年5月至今没有收入也没有工作,而原告每月收入近6000元,也足以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0年2月8日领取结婚证,于2010年2月16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乐某乙。乐某乙的户口登记在本市仙林大学城某城某园XX幢XXX室,2012年6月29日经南京市儿童医院诊断,乐某乙患有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被告唐某于2012年8月8日单方将乐某乙送至原告父母在本省东台市的住所,乐某乙随原告乐某甲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到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遂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栖霞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被告在判决后即离开家庭至今,原被告也一直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在韩国。

原告乐某甲于2007年4月5日购买坐落于南京市某路XX号某城某园XX幢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于2009年4月9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当时购买该房屋的价款为55.6114万元,原告支付购房款35.6114万元,办理了商业贷款8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12万元。原告于2009年2月提前还清商业贷款,合计支付贷款利息7253.6元;于2010年6月11日提前还清公积金贷款,合计支付贷款利息15622.98元,两笔贷款利息合计22858.58元。公积金贷款在原被告婚后自2010年2月至6月合计偿还贷款本息计111717.1元,其中2010年2月至6月逐月还贷合计3211.86元、6月11日两笔还贷合计108505.24元。

关于2010年6月11日还贷108505.24元的资金来源,原告于2010年6月9日提取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2000元,提取后其公积金账户余额为804.44元,其中2月至5月每月公积金为588元合计2352元(6月份的公积金于7月进账)。对其余资金来源,原告陈述系原被告共同财产2.6万元和父母给予的6万元。父母给予的6万元组成:由原告父母于2010年6月10日从广东汇入原告的农行卡账户1万元,2010年6月9日原告父亲朋友史某甲从东台汇入原告农行卡账户2万元,原告舅舅张斌于2010年2月13日借款3万元给原告的父亲用于原被告结婚和还房贷,该款于原被告举办婚礼之后,由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存入原告建行卡账户。原告为此举证如下:1、原告的农行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该银行卡于2010年6月9日现金存入2万元、6月10日活期转入1万元、6月11日现金支取3万元。2、原告的建行卡账户明细,证实该银行卡于2010年3月4日存入3万元、于6月10日支出3万元。3、史某甲出具的书面证词和史某甲签名的、加盖银行印章的农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词内容:原告的父母亲于2010年6月9日向其借2万元用于原告的南京住房还贷,并提供原告的农行卡卡号,其从东台的农行网点汇出。农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史某甲于6月9日将2万元存入原告的上述农行卡。4、张斌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和经过公证的公证书,证明内容:原告父母亲与2010年2月13日向其借款3万元用于原告结婚和还房贷,其从银行取出2.2万元、家中拿出0.8万元,并提供了2.2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被告对原告上述关于原告父母给予6万元还贷和组成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用于还贷,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2010年6月11日还贷10万余元的资金来源,被告认可其中2.2万元系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但其中2月至5月的部分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其余还贷的钱为被告从自己银行卡取出3万多元、双方的工资收入、结婚收取的份子钱。被告举证了户名为被告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从银行卡中提取两笔各1万元。原告对此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此系原被告共同还贷,且原告已经确认双方共同还贷2.6万元。

在原被告结婚前,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认为,装修系原告单方出资,共计8.5万元,被告方仅是由其父亲找人装潢和负责照应,故装修价值属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被告认为,是由被告父亲带领装修工人进行装潢,并且工人的工资、装潢的费用都是由被告父亲支付,共计12万元,票据现没有了,故应当视为被告对房屋的出资。原告为此举证:1、部分房屋装潢材料的收据、订货单和送货单原件,但这些单据没有载明客户的名称。2、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反映原告的银行账户自2009年9月29日至11月29日有多笔金额为5000元或2000元的支取,金额合计49000元。3、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2009年11月原告父亲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装修南京的房屋,其交给被告父亲。被告为此在本院审理的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案件的第一次庭审中,申请4名装修人员和被告父亲唐根林出庭作证,4名装修人员分别为水电工、瓦工、木工、油漆工,均当庭陈述其系唐根林请来,工钱由唐根林给付,究竟是谁出的钱不清楚。唐根林陈述房屋装修购买材料款和给付的工钱都是他出资的,共计12万元,其中4万元向他人借款。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2012年4月30日,原告乐某甲从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小汽车1辆,付款53800元(含汽车配置和保险费),其中车辆价款为45900元,用原告父亲的银行卡支付24900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将该车以41000元价格转让给其父亲,并过户至其父亲名下。

在涉案房屋处有美的柜式空调1台、美的挂式空调2台、TCL液晶42寸电视1台、小天鹅滚筒洗衣机1台、燃气热水器1台、组合沙发1套、油烟机1台。原告认为,3台空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余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认为除家具外,其余都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为此,原告举证了部分购物发票,有的载明顾客名称为原告父亲,其它未载明顾客名称;被告举证了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购买上述电器由其出资。原被告对对方的举证目的均不予认可。

关于原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原告乐某甲于2010年6月9日提取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2000元后,至2014年7月其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7535.65元,之后每月公积金为980元。被告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至2012年8月封存,账户余额为9198.02元,至原被告结婚前账户余额为2551.45元。

关于原被告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被告唐某个人缴费至2013年8月,自2010年2月至2013年8月其个人缴费金额合计5857元,其中2013年7月起无单位缴费,仅由个人缴纳7、8两个月,每月缴费基数为2791元。原告乐某甲的工作单位为某地质物探队,原告属于事业编制,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毕业于某学院英语专业,学历为大学本科。

原被告在婚后各自名下均有1笔5万元银行存款,均于2012年7月取出。原告陈述其取出5万元存款,因其父亲患有食道癌用于治疗。被告陈述其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每月收入只有1500元,且2012年10月原告就把被告打出家门,被告在外租房居住,从2013年5月至今没有收入,所以其取出的5万元用于生活早就用光了。原被告对对方的陈述均不予认可,均主张对方名下的5万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而自己名下的5万元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乐某甲主张婚后共同债务为68240.7元,债权人为原告的父母,系从2012年8月8日至今原告父母用于抚养原被告的女儿所支出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原告举证了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的票据,并提交了发生费用的明细。经质证,被告认为:医疗费是真实的,对生活费、教育费不予认可,因为这些票据不能证明把钱都花在孩子身上了,孩子至今也只有3岁,也不存在教育费的问题。孩子的爷爷奶奶帮助抚养,是每个家庭存在的事情,在这之前孩子由被告父母抚养的,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主张的这笔债务,也没有经过被告方同意,双方就债务没有达成合意。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现价值为166万元,涉案房屋内的装修现价值为7万元,涉案房屋内的电器现价值为12000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双方举证的结婚证、银行账户明细和对账单、存款凭证、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银行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账户明细、养老保险费缴费清单、相关费用单据、相关证明、本院(2013)栖霞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本院(2013)栖霞民初字第14号的开庭笔录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子女的抚养和财产补偿款的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质疑被告对婚姻的忠诚等,双方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均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女儿乐某乙的抚养,应当本着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教育,综合原被告的居住、工作、收入和现状等,本院确定乐某乙随原告乐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唐某作为母亲应当负担乐某乙的抚养费,与原告共同为乐某乙提供健康成长和良好教育的物质条件,参考其最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本院确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月,从2015年1月起至乐某乙满18周岁时止。关于被告主张的探视权,被告陈述其现无工作、无住所,结合其女儿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及生活、学习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可每月探视女儿乐某乙1次,寒假和暑假期间被告可将乐某乙带回生活分别为10天和20天,探视的具体方式由原被告另行商定。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财产和债务,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本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1、原被告在婚后2010年2月至6月合计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合计111717.1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推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还贷行为,原告主张系其个人还贷,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主张其父母给予了60000元,其中30000元系其父母向其舅舅张斌的借款,10000元系其父母给付,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建行银行卡中于2010年3月4日存入和于6月10日支出3万元系其舅舅张斌交付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农行银行卡于6月10日活期转入1万元系其父母交付的,故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定此40000元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原告主张上述60000元中20000元,系原告父母向朋友史某甲所借,原告不仅提供了史某甲出具的证明,还提供了史某甲签名的、加盖银行印章的农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该存款凭条证实史某甲直接将20000元存入原告的农行银行卡;考虑到原告父母借款20000元给原告还贷,是希望原被告好好生活,但原被告的婚姻持续时间非常短,且被告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少,故此20000元认定为对原告的个人赠与,不属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还贷。2、2010年2月至6月逐月偿还公积金贷款合计3211.86元,此系原被告婚后发生的还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还贷。3、原告提取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2000元还贷,其中包括2010年2月至5月的公积金计2352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减去提取22000元后的公积金余额804.44元,应认定原被告共同还贷1547.56元,原告个人还贷20452.44元。因此,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的金额为111717.1元-20452.44元-20000元=71264.66元。

二、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及房屋补偿款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房屋系夫妻一方婚前购买并登记在购买方名下的,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可以判决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涉案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现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该房屋应当仍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涉案房屋的购房成本为首付款356114元、银行贷款200000元、贷款利息22858.58元,合计578972.58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为71264.66元,涉案房屋现值为1660000元,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为71264.66元÷578972.58元×1660000元=204326.32元,此款应当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三、关于涉案房屋的装修。对涉案房屋的出资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原被告的举证均不能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也不能排除对方的出资可能。故本院推定涉案房屋的装修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出资。涉案房屋的装修物应随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双方一致确认装修现值为70000元,此款应当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四、关于原告婚后购买的小汽车1辆。原告在婚后于2012年4月30日购买小汽车1辆,支付车辆价款45900元,用原告父亲的银行卡支付24900元。后为便于原告父亲治疗疾病来往于南京和东台之间,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将该车作价41000元转让给其父亲。被告辩称原告此举构成故意转移财产的意见缺乏依据,但该车系原告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本院认定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价值为41000元-24900元=16100元,此款应当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五、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涉案房屋内的家庭电器。原告主张其中3台空调系共同财产、其余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都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原被告的举证均不能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也不能排除对方的出资可能。故本院推定涉案房屋内的电器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的电器应随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双方一致确认电器现值为12000元,此款应当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六、关于原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费。至2014年7月原告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7535.65元,因原告婚前的公积金已全部提取用于还贷,故余额47535.65元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之后每月公积金为980元,至判决时原告的公积金认定为53415.65元,此款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至2012年8月封存,账户余额为9198.02元,至原被告结婚前账户余额为2551.45元,故被告名下婚后的公积金为6646.57元,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被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至2013年8月,自2010年2月至2013年8月其婚后个人缴费金额合计5857元,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七、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各自名下的50000元银行存款问题。原被告各自的存款在2012年都已各自取出,双方对所取出的50000元存款的开支使用均作出了合理解释,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取出的存款目前依然存在和具体金额。故原被告主张将对方的50000元银行存款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八、关于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为68240.7元。原告主张从2012年8月8日至今,原告父母用于抚养原被告的女儿支出了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68240.7元,此款属于原被告所欠原告父母的债务。本院认为,这些费用即使真实客观,也不能排除存在原告的支付,且双方没有达成债务的合意。故原告这一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由此可以判断原告方对家庭和子女所负义务较多,所作出的贡献较大,而被告则反之。

关于对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本院考虑到原告购房较早,原告方对家庭贡献较大,对女儿乐某乙所负义务较多,本着适当照顾子女合法权益,根据对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上述认定,本院认定原告乐某甲给予被告唐某财产补偿款和住房公积金分割款为106752.59元,被告唐某给予原告乐某甲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的分割款为8752.5元,两者相冲抵,原告乐某甲应给予被告唐某补偿款计98000.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乐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生女乐某乙(2011年8月7日生)随原告乐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自2015年1月至乐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唐某可每月探视女儿乐某乙1次,寒假和暑假期间唐某可将乐某乙带回生活分别为10天和20天,探视的具体方式由原被告另行商定;

三、财产分割:坐落于南京市某路XX号某城某园XX幢XXX室房屋内的装修和财物归原告乐某甲所有,原告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唐某补偿款98000.09元;各人处的衣物归各自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120(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永忠

审 判 员  程前葆

人民陪审员  林 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朱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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