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拒赔应负有举证责任~
鲁媛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媛媛,女,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严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玉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市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冰非,北京市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媛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琴、李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14日开庭,鲁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樱、陶玉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冰非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5月5日开庭,鲁媛媛,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冰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媛媛在一审中起诉称:鲁媛媛于2013年4月8日晚驾驶京N900X1轿车在进入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高速路服务区时,坠入货车降温水槽,车子入水后立即熄火、倾覆下沉。鲁媛媛在案发后冷静处理,花钱雇人将车子抬出,有效避免了损失扩大。同时第一时间拨122报警及拨打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4008095500服务热线报案请求援助。但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救援推脱救援车辆不能在高速行驶,拒绝到事发地采取援助措施。太平洋保险公司还要求鲁媛媛垫付拖车费,自行将事故车辆移送至叶县高速路出口,然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救援将车辆拖行至平顶山市华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鲁媛媛车辆品牌授权4S店)进行修理。时隔48小时之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方派人员赴事发地进行勘验定损。经鲁媛媛、太平洋保险公司及4S店三方确认,认可此次事故鲁媛媛的车辆损失为35188元,但后续维修过程中又有费用增加,最终车辆维修费用为40782元。4S店按照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定的保险赔付流程和事项对鲁媛媛车辆进行了维修。2013年5月10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快递给鲁媛媛一份拒赔通知书,告知本次事故中除发动机以外损失的索赔要求,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责任范围,予以拒赔。鲁媛媛认为,鲁媛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事故发生后采取积极正确的措施,有效避免了损失的扩大。鲁媛媛认为,造成鲁媛媛车辆损失的原因系坠落所致,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鲁媛媛车辆因坠落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鲁媛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1、支付鲁媛媛车辆维修费40782元、拖车费800元和停车费8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针对鲁媛媛所投涉水险项下的发动机损失,愿意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但鲁媛媛车辆其他损失是由于泡水,而非碰撞所致,因而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所承保范围,故不同意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鲁媛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商业险保险条款;

2、维修明细、修理费发票、拖车协议、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定金收据;

3、修车金额确认单;

4、拒赔通知书。

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除证据3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拖车费没有对应发票,不能确认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认为停车费并非由交通事故所致,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险维修提示及询问笔录;

2、投保单。

鲁媛媛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鲁媛媛不认可投保单上“鲁媛媛”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并认为投保人签字日期之处有人为改动痕迹。

本案审理过程中,鲁媛媛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交投保单上“鲁媛媛”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对该申请的意见将于下文表述。

一审法院对鲁媛媛所提交全部证据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交证据1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交证据2的意见将于下文表述。

一审法院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2年12月17日,鲁媛媛以登记于其本人名下的车牌号为京N900X1的小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涉水损失险等险种。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保险人鲁媛媛;

(二)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与涉水损失险等险种,该保险单另附有附加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

(三)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为止。

二、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车辆损失险条款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约定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

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该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保险术语第七项对“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作出如下定义: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

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涉水损失险条款同样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了涉水损失险的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2)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2、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三、涉案事故发生后,鲁媛媛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询问笔录中自述事故经过如下:“2013年4月8日晚八点左右,本人驾车从高速右转进入叶县服务区,当时天已黑,视线不佳,当时右侧车道有一长形水道(应该是给大货车降温用),但此水道前无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写明水的深度,加上天色已黑,以至误行驶此水道中。车在水中熄火,无法行驶。”

四、事故发生后,鲁媛媛为修理保险车辆支付第一次维修费35930元、第二次维修费4852元、拖车费800元;在保险车辆维修期间,鲁媛媛又向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其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支付了停车费800元。

五、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涉案保险车辆发动机因涉水造成的损失为4855元。而鲁媛媛所提交的第一次维修清单显示,其中涉及发动机维修项目的总费用并未超过4855元。第二次维修亦与发动机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鲁媛媛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经一审法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定上述保险合同有效。在此基础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应确定为:一、在涉水损失险项下,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保险责任;二、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一、在涉水损失险项下,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鲁媛媛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对鲁媛媛在驾驶保险车辆进入高速服务区时误入水中这一事实认可。而鲁媛媛所投保涉水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包括: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的损坏。由此可知,涉案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符合涉水损失险的保险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另主张在涉水损失险项下应适用15%的绝对免赔,但鲁媛媛在投保时已经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因此上述15%绝对免赔率并不适用。具体而言,鉴于保险车辆两次维修过程中涉及发动机的维修费用并未超过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自认的485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涉水损失险项下应当向鲁媛媛给付保险金4855元。

二、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1、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本案所涉机动车损失险所适用的条款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车辆损失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部分约定了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鲁媛媛认为上述条款属于责任免除的条款,而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鲁媛媛就上述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主张上述条款对鲁媛媛不发生效力。对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条款是指格式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减轻、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其本质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本应当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但由于出现某些特定事由,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得以完全或者部分免除。所谓“免责”,是指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特定免除。判定一个保险条款是否免责条款,首先应判断该条款所免除的责任是否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责任,只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可能性。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保险责任所指向的责任内容,涵盖责任免除所指向的责任内容。

本案所争议的条款规定在保险责任条款项下,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界定,并不是对保险责任的免除。鲁媛媛主张所争议的条款为免责条款,混淆了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与免责条款的概念。故,对于鲁媛媛基于此认识而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必须进行明确说明,否则对自己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关于鲁媛媛提出的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交投保单上“鲁媛媛”签名之真伪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因本案争议焦点并不涉及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而不予准许。

2、保险车辆所涉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

本案中,鲁媛媛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所发生事故是否符合保险责任中“坠落”情形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在解释上述事故是否符合“坠落”这一情形需综合考虑当事人自述事发过程与保险条款对“坠落”的定义,并对上述保险责任条款进行目的解释。

保险合同对“行驶中坠落”定义如下: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从中可以看出,保险责任条款通过“坠落”这一词语所要表达的意思在于对行驶中的车辆因意外离开地面,并且发生摔落,最终与所接触地面发生物理性碰撞而造成的损失予以承保。通过阅读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三款其他承保情形,即“外界物体倒塌”与“空中物体坠落”,不难发现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三款的设置意图均为对因物理性碰撞而导致的损失予以承保。而根据鲁媛媛对涉案事故发生经过的自述,结合生活常识可以认定,即使该水道水深超过1米,由于浮力作用存在,保险车辆在驶入水道后自然会经历下沉过程,而且结合鲁媛媛方自述、维修清单项目及生活常识可知,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根本原因亦非物理性碰撞,而是由于浸水所致。故一审法院认为,保险车辆所涉事故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

关于拖车费一节,鲁媛媛提供了拖车协议证明损失的存在,虽然其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到鲁媛媛车辆事发后发动机损坏无法自行离开,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为鲁媛媛提供免费的拖车服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关于停车费,鲁媛媛主张的停车费损失是其在自住小区交纳的停车费用,该费用的支出并非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该费用不能在机动车损失险或涉水损失险项下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鲁媛媛支付保险金四千八百五十五元、拖车费八百元整;二、驳回鲁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鲁媛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40782元,拖车费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但附卷的庭审笔录是2013年8月14日一审法院快递给鲁媛媛补签的,鲁媛媛不能确认与庭审时的笔录完全一致。二、鲁媛媛此次事故导致的全部车损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鲁媛媛的车辆不是在行驶中坠落,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新华字典》对“坠落”的基本解释为:1、下落;掉落,2、衰败;没落。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术语中关于“坠落”所做的“整车腾空后下落”的解释只是其作为格式条款订立方的单方解释,不符合正常理解与认知。一审判决不仅只采信格式合同中的解释,而且还毫无依据并主观臆断地作出了“物理性碰撞”等对保险责任范围限缩性及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与保险法条款及原则相违背,也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三、太平洋保险公司伪造合同原件签名及篡改签订日期,以逃避未尽到告知义务的责任,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不涉及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对鲁媛媛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鲁媛媛在未见到合同的情况下只是通过缴费的方式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了合同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安排专业人员向鲁媛媛明示并解释保险条款,对于该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及免责范围都没有获知。这本身就是一个显失公平的合同关系,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合同中关于“坠落”所进行的单方面解释限定的格式条款不予认可。本案中笔迹鉴定的真伪能够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据此鲁媛媛二审中再次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四、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鲁媛媛的全部车损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核损单,5月10日出具拒赔通知书,均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在此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多次和4S店就车辆维修事宜进行沟通确认,鲁媛媛有充分合理的理由视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赔付鲁媛媛的车损。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逾期作出的拒赔通知,鲁媛媛不予认可。五、根据平顶山市华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车牌京N900X1斯柯达昊锐车辆维修情况说明》,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前期与鲁媛媛及4S店沟通时对鲁媛媛的车损是认可,并且是同意赔付的。同时该4S店作为专业维修机构,也确认车辆出险时,发生了物理性碰撞,即使按照一审法院对“坠落”的扩大性解释,鲁媛媛的车辆出现情况也与此相符合。六、涉水险属于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车主购买涉水险相当于在车辆损失险之外对车辆的发动机方面提供了一个额外的附加保障。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既然认可鲁媛媛所投保的涉水险并给予赔付,那么就代表其认可了本起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不在免责范围内。七、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由此可以认定,发动机进水后,除发动机以外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属于合同保险范畴,因此基于车辆损失险及涉水险的相互适用原则,鲁媛媛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均在承保范围之内。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二审予以改判。

太平洋保险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鲁媛媛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过程客观公正,审理程序并无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也没有当事人补签庭审笔录的情形。二、鲁媛媛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并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涉案事故发生经过,经一审认定,双方均认可为鲁媛媛在驾驶保险车辆进入高速服务区时,误入水中浸水所致。鲁媛媛主观认为其事故原因为“行驶中坠落”,与其在一审中对于事故事实的陈述,保险条款中对于坠落的明确定义,乃至普遍生活常识的认知有着明显不符。对于“坠落”的解释,不应片面的脱离保险条款的语境,应充分考虑保险条款的设定目的及生活常识。因此一审判决明确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根本原因并非物理性碰撞,而是由于浸水所致。这一认定与案件事实相符,符合正常人对于生活常识的认知。2、在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鲁媛媛的事故原因,明显不在条款列举的情形中。3、车辆损失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并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4、上述条款均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且被保险人已经签字确认,因此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三、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合同约定情形下,对投保车辆进行了及时的查勘、定损,不存在违约情形。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收到鲁媛媛的索赔申请书,5月8日对鲁媛媛的损失情况作出核定,并于5月10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四、鲁媛媛提供的《关于车牌京N900X1斯柯达昊锐车辆维修情况说明》,不应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予以采纳,且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明确载明为交车时应顾客要求出具,且并未盖有平顶山市华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售后服务部不作为独立法人,不能对外承担证明责任。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中,鲁媛媛申请对投保单上“鲁媛媛”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其还提交了平顶山市华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车牌京N900X1斯柯达昊锐车辆维修情况说明》,以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前期与鲁媛媛及4S店沟通时对鲁媛媛的车损认可,并且是同意赔付的。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保险条款、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拖车协议、修车金额确认单、拒赔通知书、出险维修提示及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在车辆损失险项下,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鲁媛媛认为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中规定的“坠落”,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坠落”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保险车辆是否属于“坠落”或者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的其他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形,应当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地形、水深等实际情况进行判断,而非进行推测。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当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对现场进行查勘。鲁媛媛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现场查勘,因此无法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会发生坠落或碰撞等情形,仅凭现有证据难以作出判断,太平洋保险公司拒赔缺乏事实依据。鲁媛媛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险项下车辆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鲁媛媛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因本案并不涉及免责条款的适用,因此本院不予审查。鲁媛媛维修车辆共花费40782元,除涉水险项下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发动机的维修费用以外,剩余金额并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34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鲁媛媛保险金四万零七百八十二元、拖车费八百元;

三、驳回鲁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珊

代理审判员  李琴

代理审判员  李楠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婕

 

 

点评:二审法院另辟蹊径,从举证责任分配上解决了争议,处理结果符合人情常理,符合公平原则,但是,如果保险公司现场勘验了呢?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就会遭到拒赔了,对此,被保险人真的只能认倒霉了?也只有起诉高速公路这个办法,你没有设置警告牌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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