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案件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不同

  【案情】某日,董女士看到一珠宝店打出广告:“钻戒两折销售,原价2000元,现价400元”。董女士便挑选了一枚精致的钻戒,店方开具“信誉保证单”。买回家后,董女士总觉得钻戒没有什么光泽,于是将戒指送到质检所检测,结论为这枚钻戒仅是一种人造宝石,在市面上的价值不会超过100元。董女士本想要求店方赔偿,后因工作繁忙耽搁了。一年后,董女士向该珠宝店请求赔偿,珠宝店认为该商品无质量问题,且已过诉讼时效拒绝赔偿。董女士将珠宝店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认定董女士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的焦点为:购买假冒商品的求偿权应适用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还是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两者所适用的诉讼时效不同。

 

  本案经营者珠宝店承担的应是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即瑕疵担保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是一种违约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至第四十条有具体规定。产品责任是专指因产品缺陷引起的赔偿责任,即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这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有具体规定,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并不存在因产品缺陷而致人损害的情况,只是存在对产品质量真伪的违约争议,因此属于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责任的仲裁请求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一致:“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两者一起确立了对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即《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综上,本案董女士主张钻戒存在的问题为“瑕疵担保责任”,故其诉讼时效应为一年,因其求偿权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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