胸痛待查未做尸检,临床推定因果关系~
胸痛待查未做尸检,临床推定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患者***,男,50余岁。2013年4月16日凌晨两点左右,患者在家突发“剑突下疼痛”,早晨7点半左右来***医院门诊就诊,检查血常规无明显异常,心电图示“T波改变、不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心肌肌钙蛋白TNI在正常范围,为进一步诊治收住入心内科,入院初步诊断胸痛待查(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心肌梗死?肺栓塞?十二指肠溃疡?)。入院后相继行多排CT全腹平扫、腹部平片、胸部平片等检查,均是患者自己步行前往,中午12点多患者疼痛加剧,持续不缓解,12:39分医方请外科急会诊,外科会诊建议急查胸部血管成像(CTA)以排除主动脉夹层,根据护理记录记载“13:00在做完CTA检查后突发四肢抽搐、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抢救5小时无效,18:16分宣布死亡”,死亡后,未做尸检。

【诉讼过程】
2014年3月,家属找到医疗纠纷专业法律顾问刘宏俊律师咨询,笔者审查病历后认为,患者入院时病情危重,医方入院初步诊断也考虑目前临床上最为危险几种急症,而从患者死亡过程来看,十二指肠溃疡致死的可能性基本排除,故患者死亡原因基本集中在主动脉夹层破裂、心肌梗死和肺栓塞三种疾病上,虽然未做尸检无法明确死因,但无论哪一种疾病,最基本的措施都要求卧床休息、监测生命体征、吸氧等,而医方安排患者自行前往医技科室做诸多检查,中午还放任患者去院外吃饭,特别是做CTA检查时,患者疼痛已经很剧烈,医方仍安排护士陪同患者步行到CT室做检查。无论患者最终死因是哪一种,这些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均存在不可推脱的因果关系。
据此,笔者代表患方与院方进行谈判,院方医患沟通部门对于笔者提出的代理意见给予肯定,基本认可我方的调解方案,但由于医院内部审查未通过,谈判无果。2014年8月,患方将***医院告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医学鉴定】
2014年12月,南京医学会组织了本案的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为:患者主诉“反复胸痛半月”于2013年4月16日上午至医方门诊就诊,诊断“胸痛待查”于10:15分收住心内科;入院记录主诉为“反复剑突下绞痛10天,加重3天”,初步诊断为“胸痛待查”,入院主诉与初步诊断不符,《会诊单》错误将门诊诊断“胸痛待查”记录为“腹痛待查”,相关诊疗措施主要围绕“腹痛待查”进行,说明医方对诊疗方向认识不清,对胸痛病情重视不足,未及时采取合理的诊疗护理措施,如嘱绝对卧床、心电监护、进一步行胸痛相关检查等,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患者13:00行腹部血管CTA检查后突然四肢抽搐、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因未行尸体解剖,患者死亡原因尚难明确。根据患者临床表现及病情变化过程,临床考虑死亡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所致的可能性大,急性心肌梗死不排除。患者入院后短时间内死亡,自身凶险疾病是死亡的主要因素。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一定程度上延误了诊治时机,与患者死亡亦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
市级鉴定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未获准许。

【法院判决】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被告存在以下过错:
1、《会诊单》错误将门诊诊断“胸痛待查”记录为“腹痛待查”,相关诊疗措施主要围绕“腹痛待查”进行,导致医方的诊疗方向发生偏差,延误了诊断;
2、患者病情入院评估记载“病情预后不佳,可能会产生猝死等”,说明被告已认识到患者病情严重,但被告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即未告知患者必须绝对卧床休息,导致患者在不知病情凶险的情况下中午外出就餐,促进了病情加重(虽然护理记录单有“嘱其绝对卧床休息”的记载,但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已向患者告知,故本院对该护理记载不予认可);
3、患者病情凶险,被告应安排人员用可移动病床等方式护送患者行各项检查,但被告让患者自行前往,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促进了病情加重;
4、患者死亡后,被告未告知原告可进行尸检(被告虽辩称已告知原告可行尸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虽然相关法律法规未对医方的尸检告知义务进行规定,但因患方往往被排除于事实之外,且缺乏专业知识,尸检的告知义务由医方承担方显公平),导致患者死因无法查明。
2015年4月20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酌定责任比例为40%,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万余元。

【律师点评】
本案主审法官的勤勉与专业令人敬佩,虽然没有学过相关的医学知识,但是能够在鉴定意见基础上,作出自己独立的分析,不下一番功夫是做不到的。该案中有两个认定,充分执行了省高院对医疗损害鉴定的指导意见,即对病历中记载的客观事实医患双方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认定,这充分反映了南京鼓楼法院审理医疗纠纷的专业水平,值得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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