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之后的另案再诉案例分析~
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终字第02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市康复西路2号。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刘**意外受伤后在###市人民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该诊疗行为经法院委托@@市医学会鉴定,患者对该机构作出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经江苏省医学会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0年12月,刘**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市人民医院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212301元。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市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刘**156000元,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时,特别注明“如骨髓炎与人民医院有关,本人保留诉讼权利”。该款已履行完毕。2013年4月27日,刘**再次提起诉讼,认为调解书违背其真实意思,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市人民医院再行赔偿后续治疗费等50000元。审理中,刘**对骨髓炎与医疗事故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并坚持对残疾等级进行人损鉴定。鉴定后,刘**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调解书,赔偿其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1080991.4元。针对刘**变更后的诉求,原审法院向刘**释明,要求其对生效调解书之撤销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刘**坚持其诉求,故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596号民事裁定,驳回刘**的起诉。现刘**再次诉来法院,要求###市人民医院赔偿其诉称的各项损失1127341.1元。

另查明,**调解书履行完毕后,刘**因截肢之患肢股骨骨髓炎,于2013年9月6日至9月9日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6日至9月19日在@@@@医院住院治疗。该期间医疗费合计2583.7元。2013年8月1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会诊后出具证明,证明刘**所适用型号的大腿假肢价格为52355元/具,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价格的5%,配套硅胶套价格为8000元,使用年限为一年。假肢初装康复训练期1个月,康复训练住宿费为8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刘**意外受伤入住###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因###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其对刘**的医疗已构成医疗事故,刘**对###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发生的侵权,有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次诉讼刘**要求###市人民医院赔偿是否为重复诉讼的问题。**案件民事调解书中,刘**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已经双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已主张的赔偿项目视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包含在调解的赔偿数额之内,不再处理。其未主张的赔偿项目,在本次诉讼中非为重复诉讼,对其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市人民医院应按主要责任7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骨髓炎的治疗费用问题。通三司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99号鉴定意见为:医疗事故和右下肢严重创伤是导致刘**截肢的直接原因。其中医疗事故是主要因素,严重创伤是次要因素;慢性骨髓炎属于外科手术并发症,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从以上表述可以看出,###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不能直接导致骨髓炎,骨髓炎属于外科手术并发症,但该外科手术即为右下肢截肢术,而导致截肢的主要因素为医疗事故。由此,不难得看出,刘**骨髓炎的发生为二因一果,主要原因为本起医疗事故,次要原因为刘**意外受伤之严重创伤。故刘**因骨髓炎治疗的费用,###市人民医院应承担主要因素70%的赔偿责任。关于刘**要求###市人民医院赔偿安装假肢费用的问题。刘**在**案件中并未主张该项费用,故原赔偿范围未包含该项内容,对刘**在本案中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市人民医院对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经专家会诊后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但未对假肢费申请司法鉴定,故按该证明对安装假肢的周期及费用予以认定,并由###市人民医院先行支付2个5年周期的假肢安装费用(52355元/具*2+52355元*5%*10+8000元*10年)。对2个使用周期后的假肢费用,考虑到今后价格变化等因素,待实际发生后由刘**再行主张。后续治疗及康复费亦待实际发生后由刘**再行主张。关于刘**主张按人损五级伤残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中,法院根据刘**的申请,委托江苏省医学会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之“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已对应相应的医疗事故残疾等级。刘**及其代理律师与###市人民医院共同确认了刘**的总损失。在此基础上,双方进行了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在该调解协议底稿原件上签字时,刘**注明“如骨髓炎与人民医院有关,本人保留诉讼权利”。纵观刘**在代理律师的参与下申请鉴定、质证不服鉴定、重新鉴定后调解的过程以及在调解协议上特别注明之表述,显然刘**已经充分考虑到自身权益的保护。因此,虽然刘**在本次诉讼中申请骨髓炎因果关系鉴定的同时,坚持进行人损伤残等级鉴定,并在鉴定以后要求重新计算赔偿,但基于在**案件起诉时刘**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且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涵盖了医疗事故对应的残疾等级及上述质证、调解过程中刘**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已尽之充分注意之义务,故刘**要求按人损五级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其在前次诉讼中已经主张,本次诉讼不予支持。

经审核,刘**本次诉讼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83.7元、护理费720元(60元*12天*1人)(护理费未经鉴定,考虑刘**右腿已截肢,外出就诊及住院一人陪护是必须的,途中考虑4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10年假肢费用210887.5元,以上合计215191.2元,由###市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因医疗事故所导致骨髓炎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截肢后假肢费用的损失合计150633.84元;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46元,由刘**负担10600元,###市人民医院负担4346元。

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未按五级伤残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原审对辅助器具费仅支持十年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全额赔偿;原审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分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刘**主张按五级伤残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经审查,在原审法院**民事调解书中,根据刘**的诉讼请求、在代理律师全程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中已经包含伤残赔偿金,现刘**再次要求按五级伤残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问题。原审考虑到今后价格变化等因素,暂支持两个使用周期的假肢费用,并向刘**释明其余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不违反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审中,刘**要求赔偿100余万元,原审法院依法对其不合理主张予以核减,并根据依法支持的比例对诉讼费用的负担进行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该诉讼费用系缓交,待至执行程序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霞

代理 审 判员 杨汉勇

代理 审 判员 刘圣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张筱涓



刘宏俊律师点评:

1、该判决明确了一个观点,即调解协议书只限于当时的诉讼请求,起诉时没有列入的诉讼请求,即使调解处理,依然可以另案再诉;

2、在当事人伤残等级没有加重的情况下,为什么鉴定意见会加重伤残等级的评定?原判决对此没有阐述和说明,当事人近日拿相关材料找我咨询,我看到了通三司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99号鉴定意见书,原来法院委托时明确要求按照江苏《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标准进行评残,所以得出了5级伤残的结论,而无论是医疗事故案件还是医疗损害案件,鉴定分级均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执行,同样的伤情依据不同的鉴定标准得出了不同的结论,这一点原审法院没有注意到,如果有这一表述,当事人对判决的认可度会更高。


医疗纠纷法律服务网
您流动的办公室
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7号智慧城市硅巷A17
13376058469
401740696@qq.com
版权所有:(南京)刘宏俊医疗事故律师网专职从事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法律服务! 苏ICP备12008108号-1

苏公网安备 32010602010128号

   
版权所有:刘宏俊医疗事故律师网  13376058469
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7号智慧城市硅巷A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