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伤害
江苏省高院《关于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部分条款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苏高法[2000]123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的法医据此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准确处理案件提供科学依据。但在实际工作中,各地对部分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不一致。为统一和规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的司法鉴定技术部门的法医分别于2000年3月30日和4月10日就有关条款的准确适用进行了座谈并形成会议纪要。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自2000年5月1日起参照执行。2000年5月1日以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也参照本纪要,再审案件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不参照本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二○○○年四月十一日

 

关于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部分条款的座谈会纪要

为统一和规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工作,准确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在分别征求部分市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司法鉴定技术人员意见后,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司法鉴定技术部门部分法医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座谈。现将座谈会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皮肤创口的损伤程度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皮肤创口(或疤痕)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时,应掌握以下原则:

1、头皮单个或多个创口致伤物种类不明,应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的头皮锐器创口之规定鉴定;

2、面部、头皮、颈部、四肢、躯于等多部位有创口,但同一部位的单个创口或多个创口长度累计均构不成轻伤的,可按照下列方法鉴定损伤程度:

(1)单个创口(或疤痕)跨越二个部位时,应先测量不同部位的创口(或疤痕)长度,并分别除以相应条款规定的长度,再将二个数据相加,如大于1,则根据相应条款规定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多部位软组织创(或疤痕)长度累计达到相关部位条款中最大创(或疤痕)长度规定的,可以比照该条款做出鉴定,如面部创口(或疤痕)与头皮创口的长度累计后参照头皮创口的规定鉴定,面部、颈部、四肢创口的长度累计后参照四肢创口的规定鉴定。

二、关于头部损伤后有无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八条之规定鉴定损伤程度时,因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是否存在受多种因素影响,对认定意识障碍或近事遗忘有争议,难以确诊的,原则上不鉴定损伤程度。

三、关于耳廓伤的损伤程度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第(一)项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一条之规定对耳廓伤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时,应掌握以下原则:

1、耳廓缺损面积的计算宜采用耳廓背面拓印方法(简称耳背拓印法,又称耳背粘贴法)。具体测量方法为:从耳廓周边前缘至耳背根部进行拓印(或粘贴),耳屏从前面进行拓印(或粘贴),二者面积相加等于一侧耳廓面积。

2、耳廓全层或未达全层的损伤,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鉴定:

(1)耳廓正面的创口(或疤痕)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之规定鉴定;

(2)耳廓背面的创口(或疤痕)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鉴定;

(3)如耳廓正面或背面创口(或疤痕)各自长度单计或累计未能达相应条款规定的,可将两面创口(或疤痕)的长度累计后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鉴定。

四、关于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外伤性鼓膜穿孔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时,应掌握以下原则:

1、是否穿孔临床诊断不一,鉴定时难以取舍;或临床非手术治疗,二个月后未检见穿孔的,原则上不鉴定损伤程度。

2、虽临床专科检见穿孔,但穿孔部位不在鼓膜紧张部,且无外伤性穿孔特征,或难以与中耳炎性穿孔等病理性改变鉴别,认定外伤性鼓膜穿孔依据不充分的,原则上不鉴定损伤程度。

五、关于外伤性牙齿折断的损伤程度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外伤性牙齿折断的损伤程度鉴定时,应掌握牙齿冠折必须超过二分之一以上方可鉴定为轻伤的原则。

六、关于外伤性血尿的损伤程度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外伤性血尿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时,应掌握以下原则:

1、对不能确诊肾、输尿管、膀眈、尿道挫伤的血尿,如认定为外伤性,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鉴定为轻伤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腹部和(或)腰背部等部位的损伤史;

(2)伤后当天或次日就诊,临床考虑为"外伤性血尿";

(3)伤后24小时内首诊尿常规检验虽未见红细胞,但其后的临床经过符合外伤性血尿病理转归特点;

(4)血尿持续时间超过二周,且每次检验尿液中红细胞数均在"++"(包含本数)以上。

2、经CT、B超(必须附有照片)等检查,确诊为肾、输尿管、膀脱、尿道挫伤,不论有无血尿,均可比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3、伤者泌尿系统原患有结石、肿瘤、感染、先天性畸形等疾病,在轻微外力作用后出现血尿的,原则上不鉴定损伤程度。

七、关于外伤性颅内血肿的损伤程度鉴定

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颅脑损伤致"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时,应掌握以下原则:

1、颅脑损伤致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伤后即出现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的,不论手术治疗与否,其损伤程度应鉴定为重伤。

2、颅脑损伤致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伤后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但愈后遗有神经系统损伤体征的,其损伤程度应鉴定为重伤。

3、颅脑损伤致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伤后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经临床非手术治疗,愈后无神经系统损伤体征的,其损伤程度原则上鉴定为轻伤。

八、关于外伤性血胸和气胸的损伤程度鉴定

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胸部损伤引起血胸和气胸,并发呼吸困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时,应掌握以下原则:

1、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不论其出血量或肺压缩程度如何,只要出现典型的呼吸困难症状和体征(如呼吸急促、鼻翼扇动、皮肤粘膜紫绀等)的,其损伤程度应鉴定为重伤。

2、胸部损伤引起气胸,临床明确诊断为张力性气胸,虽临床病历中未记载有呼吸困难的症状和体征,但X线、CT摄片证实一侧肺压缩达到70%以上,或两侧肺压缩累计达到50%以上,或有纵隔移位,并经胸腔闭式引流治疗的,其损伤程度应鉴定为重伤。

3、胸部损伤引起血胸,虽临床病历中未记载有呼吸困难的症状和体征,但经X线、CT摄片或胸腔穿刺证实胸腔出血量累计达到1500ml以上,或经开胸手术治疗的,其损伤程度应鉴定为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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