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家政服务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摘自南京中院裁判文书网
(2012)宁民终字第3724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略。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家政服务部(以下简称**家政服务部)、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黄*玲、被上诉人**家政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艾*清、被上诉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原审诉称,2011年10月27日,黄**从脑科医院出院回家康复,其儿媳按小区广告栏上宣传,拨通**家政服务部电话,提出聘请家庭护工要求。次日,程**来黄**家照顾黄**。同月30日,**家政服务部上门称护工3天试用期已到,收取服务费200元,并出具收据。2011年11月10日上午,程**带黄**去挹江门城墙边的坡上理发(坡度很大),黄**理完发后,程**也要理发,并离开黄**自行去坡下理发。无人照顾的黄**连人带车从坡上滚到坡下,造成右侧头面部挫伤,颅内血肿,右侧4根肋骨骨折,肩胛骨肩峰端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左手指近掌根部裂伤等,并住院治疗。此后,程**在黄**住院期间,未尽护理义务,自行离去。黄**认为其受到的伤害,是因**家政服务部派出的员工没有责任心,严重失职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家政服务部与程**共同赔偿:1、黄**前期医药费70018.62元;2、后续医药费38325元(从2012年7月21日开始每天21元乘以365天,乘以5年)及护理费等;3、精神损失费3万元;4、营养费1万元。
**家政服务部原审辩称,1、本案黄**与**家政服务部之间是居间服务关系,**家政服务部只是给黄**和程**提供中介服务信息;2、**家政服务部与程**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黄**的损害应该由程**承担赔偿责任。
程**原审辩称,**家政服务部介绍其到黄**家负责照顾黄**,收取程**中介费100元,但并未对其进行任何培训,也应承担责任。2011年11月10日,程**应黄**的要求推着轮椅带黄**去理发,因理发人员在坡上,程**便将黄**推到坡上。黄**理发后,程**将黄**坐的轮椅刹好,自己也去理发。由于黄**把轮椅刹扳了,致其从坡子上滚下来。后黄**被送往医院治疗,此期间程**在医院照顾黄**二十多天,黄**家人不愿给程**生活用品,并让程**走。黄**受伤,程**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因脑梗左侧身体行动不方便欲请护工。2011年11月4日,**家政服务部经黄**要求,介绍程**到黄**家,担任护理黄**的工作,黄**每月支付程**工资1900元。**家政服务部收取黄**中介费200元;收取程**中介费100元。
2011年11月10日上午,程**带黄**去挹江门城墙附近理发,因理发人员在山坡上,程**将坐在轮椅上的黄**推至坡上理发。黄**理完发后,程**离开坐在轮椅上的黄**,也去理发。后因黄**坐在轮椅上着急乱动,致其从坡上滚下来受伤。黄**的伤情经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颅内血肿、双手挫裂伤、脑梗塞后遗症”,并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住院治疗。因本案各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2年7月3日,黄**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1、前期医药费70018.62元(其中波力维费用计算到2012年7月20日止);2、后续医药费(波力维)38325元(从2012年7月21日开始每天21元乘以365天,乘以5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4、营养费1万元。
原审审理中,**家政服务部认为,**家政服务部与程**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黄**的损失应该由程**赔偿。程**认为,黄**自己把轮椅刹扳了,致其从坡子上滚下来,其损失应自己承担。**家政服务部收取程**费用,但并未对程**进行任何培训,也应承担责任。各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致调解无效。
黄**因脑梗后受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建议其长期服用“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商品名称波力维)。
另查明,程**在护理黄**期间,向黄**借款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黄**因行动不方便,聘请程**来家中担任护理工作,并向其支付工资1900元/月。而程**在护理黄**期间,明知黄**身体行动不方便,还离开坐在轮椅上需要陪护的黄**,自行去理发,致黄**在无人陪护的情况下从坡上滚到坡下受伤,对此程**应承担主要责任(70%)。
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民事责任。
黄**虽然行动不方便,但其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程**去理发期间,黄**明知轮椅停在山坡上,却因等程**着急,便在轮椅上乱动,致其摔倒受伤,对此黄**应承担次要责任(30%)。
**家政服务部介绍程**去黄**家担任护理工作,收取了黄**和程**中介费,其在该起事故中并没有责任,故黄**要求**家政服务部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院对黄**具体损失应作以下认定:
1、黄**主张医疗费70018.62元。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含个人帐户支付费用)共计25690.01元;南京市鼓楼区中医院的挂号费及波力维费用共计4368.64元。因以上费用有相关病历及收费收据证明,予以认定,合计30058.65元。现黄**对江苏省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不再主张,予以准许。
2、黄**主张后续医药费38325元,因该费用目前尚未发生,故不予处理。
3、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因程**侵权情节轻微,故不予支持。
4、黄**主张营养费1万元。黄**摔倒受伤后,确需适当营养,其标准应为10元/天,给付120天,即营养费应为1200元(10元/天×120天)。
综上,黄**损失医药费30058.65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31258.65元。根据黄**与程**各自的责任情况,程**应支付黄**各项损失共计21881元。
至于程**向黄**的借款,黄**可另行诉讼。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881元;二、驳回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并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黄**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程**、黄**对于黄**的损失承担70℅和30℅的责任错误,应当由程**和**家政服务部赔偿黄**的全部损失;2、请求支持黄**因受伤产生的护理费8400元(70元/天, 120天)、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上诉人是出于对**家政服务部的信任才用其提供的程**担任家政服务工作,事实证明**家政服务部提供的护工程**不适合作家政服务工作,**家政服务部应为程**导致黄**受伤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家政服务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黄**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去理发是黄**自己的意愿,程**是得到黄**同意后去理发,黄**自己乱动才造成跌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家政服务部于2011年10月30日出具收据,向黄**收取200元,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服务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家政服务部与程**、黄**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审中**家政服务部陈述,其推荐护工到黄**家去,向黄**收取200元信息费,也向程**收取信息服务费及岗前培训费,标准为第一个月工资的10%,当时实际只收取程**100元,程**在黄**家月工资是1900元。程**陈述,**家政服务部家政规章制度中规定应对护工进行培训,但本案中**家政服务部没有给予培训。
又查明,**家政服务部的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人员陪护服务。
二审中,关于黄**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其提交护工夏友根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黄**自2011年12月起这段时间是护工在护理,按月支付护理费,70元至80元一天,中间换人的时候是其家人在护理。上诉人另提交其家人往返医院的交通费充值发票,证明支出交通费480 元。经质证,**家政服务部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存疑,部分票据未写明收到谁的护理费,合法性也无法确定。程**质证意见同**家政服务部的意见,认为黄**在受伤之前也请护工,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用虽和本次受伤有一定关系,但是应部分减免,不能全部都计算在内。
上述事实,有黄**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程**出具的借条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确定的各方承担黄**伤后损失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各方承担黄**伤后损失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因脑梗塞后遗症致行动不便,**家政服务部将程**推荐至黄**家担任护理工作,程**在护理黄**期间,明知黄**身体行动不便,还离开坐在轮椅上需要陪护的黄**,自行去理发,致黄**在无人陪护的情况下从坡上滚到坡下受伤,对此程**应承担主要责任。
**家政服务部的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人员陪护服务,而非居间服务,作为家政服务行业经营者,其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服务技能、心理素质、法制、安全、卫生等岗前培训。本案中,**家政服务部作为家政服务行业经营者,应当对程**进行服务技能、心理素质、法制、安全、卫生等岗前培训。但**家政服务部在收取了黄**服务费之后,既未与其推荐的护工程**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对程**进行必要的培训。**家政服务部的该不作为致使程**缺乏从事家政服务所需的安全等意识,导致程**没有充分认识到其擅自离开黄**的危险性及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家政服务部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程**应对黄**伤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家政服务部应对黄**伤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上诉人黄**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黄**受伤导致其身体多处骨折,一审中黄**明确要求赔偿护理费,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8400元(70元/天,给付120天)并无不当,考虑到黄**受伤前后对护理的依赖程度及护理等级等因素,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受伤后住院四个月期间家人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用480元(第一个月192元,后三个月288元,共计480元。)亦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上诉人伤情较重,多处骨折,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黄**伤后损失医药费30058.6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2138.65元,按照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由程**赔偿29497元,**家政服务部赔偿12641.65元。
综上,上诉人黄**主张的部分上诉请求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29497元;**家政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12641.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黄**负担1062元,由程**负担225元,由**家政服务部负担96元;黄**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321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程**、**家政服务部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程**负担280元,由**家政服务部负担120元。上诉人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二审法院退还,程**、**家政服务部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兴
代理审判员 赵 鸣
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
二○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任飞
律师点评:
本案二审判决修正了一审判决,但有矫枉过正之嫌,程**受雇于黄**,提供护理服务,存在一个雇员雇主的法律关系,虽然江苏省高院对此的意见是,家政服务人员与业主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不承认雇佣关系,但上海的判决却是认定为雇佣关系,考虑到客观情况,家政服务人员的大多数行动都是听命于雇主的,所以这层法律关系应当在判决中有所考虑和体现,而雇员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对于雇员造成雇主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应该较一般人侵权为轻,此为第一个理由;第二,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家政服务部承担责任,确实有失公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家政服务部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就有义务提供相应的培训和管理服务,故应对本案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业主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着急乱动”导致轮椅滚下坡道,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笔者认为一二审的判决再次结合可能更为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