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案件
被告主体不适格,如何处理?

 

被告主体不适格,审判实践中如何处理?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一、裁定驳回起诉;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三、法院释明,原告更换被告或撤诉。

 

举例:

1、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怎样处理?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1116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曾广荣

对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是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但笔者认为,针对这种情况正确的做法应是驳回诉讼请求。

首先我们先来看一下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两者的区别。驳回起诉是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是对当事人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否定;驳回诉讼请求时法院对审理的案件依据实体法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的实体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以判决的形式予以拒绝的行为,是对当事人实体意义上诉权的否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只规定要有明确的被告,并未要求被告必须是适格的,如果以被告不适格而驳回原告的起诉是于法无据的。另外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它影响的不是原告的起诉是否成立,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这已经属于实体问题了,故应当以判决的形式驳回其诉讼请求,而非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

实践中如果碰到这种情况,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可先向原告进行释明,建议其更换被告,如其不同意,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起诉被驳回

http://www.gxfzw.com.cn/news/news_show.asp?id=133702

 ( 2011 年 11 10 )

114,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了原告李振义、郭志强与被告某铁路局黎塘水泥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某铁路局黎塘水泥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0132,原告李振义、郭志强合伙与某铁路局物资工业处签订了为期5年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对二原告租赁经营黎塘水泥厂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租赁经营期间,二原告以黎塘水泥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2005122,双方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关系。200412月奚广安向黎塘水泥厂购买水泥欠下水泥款142638.50元。随后,被告黎塘水泥厂向奚广安追索该债权。至今,奚广安已向被告黎塘水泥厂偿付部分债务。但二原告认为,奚广安所欠的水泥款是二被告在租赁黎塘水泥厂期间所欠债务应属于二被告所有,因此二被告依据《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请求法院确认对奚广安的142638.50元债权归二原告所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振义、郭志强合伙与某铁路局物资工业处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表明,该租赁经营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原告李振义、郭志强与某铁路局物资工业处,二原告在租赁经营黎塘水泥厂期间债权的享有和债务的承担,应当以《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为依据。被告黎塘水泥厂作为租赁物,并非租赁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被告黎塘水泥厂与奚广安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这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并且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只约束被告黎塘水泥厂与奚广安,本案二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在前述租赁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二原告与被告黎塘水泥厂均无直接的法律关系,黎塘水泥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李振义、郭志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遂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3、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起诉被驳回

http://gz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4954

作者:安远县人民法院 吴清平  发布时间:2011-03-02 15:54:03

赣州法院网讯 32日,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谢彩芳诉被告谢起茂山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又不愿变更,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2006830,被告谢起茂受其弟弟谢某委托,与原告谢彩芳签订了一份山地租赁合同,将谢某从该县镇岗乡政府承包的一块叫禾摘塘的山地租赁给原告谢彩芳进行果业开发,约定如出现纠纷,则由被告方协调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山地开发时,遭到他人阻拦,该争议纠纷一直未处理好,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开发使用。原告认为合同是与谢起茂签的,遂将谢起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所签的合同,返还预付租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谢起茂是受其弟谢某委托,与原告谢彩芳签订了山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案外人谢某,而不是原告与被告,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变更,虽经法院释明,原告仍不愿意变更被告,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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