腹腔镜胆囊手术损伤胆管,修补不当反复支架承担主要责任~
腹腔镜胆囊手术损伤胆管,修补不当反复支架承担主要责任~

【基本案情】
患者王**,48岁。2010年3月某日凌晨,患者因“结石性胆囊炎”急性发作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当天上午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中因分离困难中转开腹,继而行胆囊切除、探查胆总管。术后数天出现黄疸,提示胆道梗阻,3月22日行胰胆管造影(ERCP)+ 十二指肠乳头切开术(EST)+ 鼻胆管引流(ENBD)术,术中发现肝总管狭窄,给予引流效果不佳,3月29日行ERCP + 胆管塑料支架置入术,术后黄疸消退,4月9日,双方签署调解协议书,约定补偿患者人民币5000元,并负责后续治疗。4月30日出院。5月2日患者因支架梗阻第二次入院更换支架。2011年5月12日因支架脱落第三次入院重放支架。2012年4月29日因支架脱落第四次入院重放支架。7月14日,患者因胆道梗阻第五次入院,医方仍建议更换支架,由于每次更换支架均需做ERCP,过程非常痛苦,患者五次入院五次行ERCP,受尽折磨,效果还不理想,遂拒绝再放支架,7月24日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8月2日,江苏省人民医院为患者行“胆总管空肠吻合术”,术中见十二指肠和胆管粘连极其致密,锐性分离后,见肝总管和十二指肠壁均有缺损。8月27日,患者出院。 患者第一次手术之后的数次住院费用均由二附院垫付。
 
【维权之路】
患者出院后,家属因医疗费报销问题来与医院协商,一言不合,发生肢体冲突,遂激发起患方的维权决心。2012年10月,家属找到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刘宏俊律师咨询,刘律师接受咨询后,先是到二附院复印病历,然后又到省人民医院复印手术病历,在认真分析病历和查找规范的基础上,刘律师建议其诉讼维权。
 
【起诉理由】
2012年10月,原告向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原告认为,2010年3月10日第一次手术前,其病情仅仅是胆囊炎而没有胆管狭窄,当天手术记录也未记载术中发现胆管狭窄,故术后出现的肝总管狭窄,应与手术有关,应是手术误伤肝总管所致,省人民医院手术记录记载肝总管与十二指肠粘连极其致密,正好印证了这一推断。因此,本案医疗过错在于:术中误伤肝总管,伤后处置不当,FLA胶水使用过多,没有放置T管引流,由此造成局部粘连、梗阻、狭窄。之后为解除梗阻,数次置入支架,支架虽是解除胆道梗阻的方法之一,但毕竟是权宜之计,在患者身体状况允许时,仍宜及早手术,被告两年多的时间内,五次ERCP,四次置入支架,反复损伤胆道,加重病情发展,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创伤,最终仍不得不行胆肠吻合术。胆肠吻合术虽然彻底解除了梗阻,但也带来了胆道逆行感染的隐患,今后仍需检查和治疗。虽然原被告之前签有调解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反复出现新的损害后果,尤其是此次胆肠吻合术,手术本身即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在新的损害后果基础上,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协议的约定,且5000元相对于八级伤残的赔偿数额而言,显失公平。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特诉至贵院,请求公正裁决。
 
【质证答辩】
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数额待鉴定后明确),被告答辩时提出原被告之间有调解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主审法官提出,必须要另案撤销这份协议,才可以最终判决,经与法官沟通,原告决定在南京医学会鉴定意见出来之后,启动撤销之诉。
 
【医疗鉴定】
2013年5月,南京医学会接受法院委托,组织本案的医疗损害鉴定。
患方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3月10号的第一次手术,患者术前仅有胆囊炎而没有胆管狭窄,术中也未发现胆管狭窄,术后数天即出现梗阻性黄疸,发现肝总管狭窄,故肝总管狭窄应与手术有关,系手术误伤粘连梗阻所致,省人民医院的术中所见也正与此相印证。在此基础上,本案医疗过错可能在于:
一、手术操作不当损伤肝总管,医源性损伤本可以避免
1、是否必须急性期手术?
2、腹腔镜手术是否合适?
3、术前没有放置鼻胃管引流
4、中转开腹不及时
5、医源性胆管损伤并非不可避免
二、损伤后处置不当,没有放置T管引流,FLA胶水使用过多,造成局部粘连、梗阻、狭窄
三、发现胆道狭窄后没有及早手术,数次置入支架反复损伤胆道、加重病情 
 
【鉴定意见】
2013年6月,南京医学会作出鉴定意见,分析认为“本例术中损伤胆管,考虑为在腹腔镜下发现胆囊三角区粘连明显时未及时中转开腹手术,操作不当所致。在胆管损伤后,处理方法不当,行胆管修补后未放置T管引流,与患者发生胆管狭窄存在因果关系。本例患者胆管狭窄,在早期可行鼻胆管引流、放置胆管支架;但在胆管狭窄明确存在,尤其在胆管损伤超过一年的情况下,仍反复行胆管支架置入术,未及时行外科手术治疗,延长了患者病程。患者胆管损伤致胆管狭窄,后在外院行胆肠吻合术,存在损害后果,而目前尚无肝功能障碍的依据”;
鉴定意见是“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增加诉求】
南京医学会鉴定意见得出后,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方一方面申请三期鉴定,另一方面立即增加申请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原告作为普通百姓,缺乏医学常识,订立协议时本以为经过ERCP置入术后,病情就好了,今后顶多也就是挂挂水、吃吃药的事,不会再有大的反复,所以才接受5000元的方案,才承诺不再主张任何要求,但之后病情的发展始料未及,一次次反复ERCP,反复置入支架,病程拖延长达两年余,不但造成巨大误工损失,最后还不得不开腹做了胆肠吻合手术,构成八级伤残。所以原告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
2、协议中“原告不得对被告主张其他任何要求”的约定免除被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显失公平;5000元的赔偿数额相对数万元的误工损失和十余万元的残疾赔偿金而言,相差悬殊,同样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另根据江苏省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可以在赔偿之诉中一并要求撤销调解协议。
 
【三期鉴定】
2013年11月,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误工期限720天,护理期限300,营养期限300天。可惜的是,原告并没有发生太多的实际误工,所以误工期限的鉴定最终没能用上。
 
【案件结果】
2013年12月,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医方免除之前垫付的3万余元,除了调解协议已经给付的5000元之外,另外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16万元,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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